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七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㈡所載方式,給付謝中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珠自民國101 年5月15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擔任實際由謝中民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必勝客運動彩券行」之銷售員及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下注金額,並支付彩券行必要開銷後,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秀珠自101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4月9日前某日止之任職期間,向客戶收取下注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上開客戶下注之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59萬675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中民、林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王秀珠之自白書。
㈣交班日報表影本、收支帳冊(流水帳冊)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2月27日聲請人謝中民、相對人王秀珠之調解程序筆錄(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748 號)一、㈡所載方式,給付謝中民52萬元之損害賠償(即自103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