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2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褫奪公權1 年確定(第二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667 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三案);另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1 年 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案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妨害兵役條例罪部分併褫奪公權1 年),第四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第三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第三案中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及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甫於101 年3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因於102 年11月3 日始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出監後之101 年6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0○0 號住處後方廚房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後,侵入該處住宅,竊取置物室內放置於該處櫃子內之黃金戒指20 只 、黃金手環3 只、男女對錶1 對、黃金手鍊2 條、黃金鍊條9 條、觀音玉項鍊2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值共約45萬3 千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將所得款項(約2 、30萬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甲○○返家發現住宅遭竊,報警偵辦,經警在現場四斗櫃門板處,採獲丙○○之右拇指指紋1 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刑案現場照片21張(見偵卷第25至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檢核表(見偵卷第3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9 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2 頁 )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其甫於101 年3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3 個月後之同年6 月2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非佳,並無悛悔之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家之安全亦危害非輕,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達45萬3 千多元,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甚重,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坦承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