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為計程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計程車暫停放於基隆市○○街,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含車內置放之甲○○國民身分證)後,即依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與王聰德(年籍不詳)住居處取得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後,即貼上王聰德之照片,以偽造完成該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與明知該身分證為偽造之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並㩦帶王聰德照片二張,向基隆監理所謊稱甲○○之駕駛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該管公務員於審驗時發現該身分證係經偽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乙○○,並扣得該偽造之身分證,丙○○卻伺機逃逸而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偕同丙○○前往基隆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固不諱言,但否認與丙○○有共同行使該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並不知身分證是偽造的,當時只是基於朋友關係,乃應允丙○○一同偕往監理所辦理駕照之申請補發手續云云,惟查被告丙○○邀被告乙○○偕往監理所辦理駕照申請補發手續時即告知被告乙○○該身分證是偽造的,且拿一千元給被告乙○○等情,不但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即被告乙○○也不否認被告丙○○曾給與之一千元之事實,此外復有該偽造之身分證扣案足證,被告乙○○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丙○○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丙○○曾有竊盜、恐嚇非行,被告乙○○有竊盜非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稍重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