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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江奇峰戴嘉慧劉麗瑛

  • 被告
    謝鎮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州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義」之男子。吳振嘉及王詠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自100年10月中旬起,成立網路轉帳中心,為向大陸地區民 眾行騙之詐欺機房,從事網路查詢、回報人頭帳戶情形工作。吳振嘉、王詠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 」 、「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振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風緻」、「春天」等汽車旅館內,負責使用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工具無線上網而登入網際網路後,開啟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使用帳號 qaz0000000與該名綽號「老闆」幕後首腦對談,「老闆」則透過SKYPE,指示吳振嘉將特定大陸地區銀行發行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回報給「老闆」。吳振嘉再將可正常使用人頭帳戶資料,透過 SKYPE線上張貼提供給「JQ」、「大金」、「小旋風」、「 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成年成員。王詠正亦在筆記型電腦內安裝SKYPE,使用帳號為parda 9966、暱稱「招 財貓」或「阿雷固」,上網等待指示。俟上開詐欺機房,以假冒檢察官或其他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欺得手,並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老闆」提供帳戶後,「老闆」再以SKYPE線上通知吳振嘉插入U盾卡,查詢是否匯款成功,並遠端遙控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以SKYPE線上通知王詠正 ;王詠正收到通知後,再以電話通知其旗下該名綽號「阿寶」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老闆」有時則通知代號為「錢錢錢」車手前往提款,待車手提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吳振嘉、王詠正有時則通知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張真瑜、真實年籍不詳之「施仁杰」及不詳之人,前往金融機構,轉存至其他帳戶,以逃避追查。吳振嘉固定在每日16時30分至19時間,使用SKYPE 帳號qaz0000000,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彙總當日詐得金額及分配方式。吳振嘉及王詠正等人,與上開「老闆」、「阿寶」、「錢錢錢」等人,即以上開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共同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機房,網路轉帳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款項。張真瑜、「施仁杰」及不詳之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謝鎮州等人提供之帳戶。吳振嘉及王詠正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汽車旅館」第2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謝鎮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鎮州供認有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借予「陳勝義」使用之事實;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7號吳振嘉、王詠正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卷、SKYP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鎮州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借予「陳勝義」及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與陳勝義是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有一起玩網路遊戲,平時伊工作上有問題會請教他。他說他的帳戶資料由他太太保管,所以向伊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買賣網路遊戲寶物存私房錢之用,後來陳勝義離職,就把伊的帳戶資料還給伊,伊是因為信任朋友,所以才把帳戶借給他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存款帳戶曾於100年12 月2日、6日,由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施仁杰」之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港分行,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3萬元、4萬元,隨即遭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1年3月9日北富銀延平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乙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第22至32 頁)。又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 集團曾於100年12月2日、6日其等skype對話中指示另案被告王詠正(綽號「阿雷固」)、「招財貓」存款3萬元、4萬元至被告謝鎮州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skype對話資料、前開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7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101 年度偵字第19991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則被告謝鎮州前揭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確係於100年12月2日、6日曾經 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鎮州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請開戶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是網路存摺,沒有實體存摺,提款卡現在在伊身上,伊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伊只是在100年7月份,將該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陳勝義使用。陳勝義有向伊借錢,他每月還伊錢,他要還伊錢時都是相約碰面,他向伊提出將伊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的帳號及提款卡(附密碼)給他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網路遊戲寶物買賣,為免常相約碰面,還伊錢浪費時間,所以直接將他網路買賣的收入存入伊的帳戶內,再由他領出來還伊錢。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伊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的帳戶是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伊提款卡借給陳勝義後,伊就不能在電腦上使用該帳戶了,伊當初辦該銀行帳戶時,提款卡兼信用卡使用,所以伊把帳號輸入在伊智慧型手機扣款,所以於100年8月29日至101年2月29日間,曾有3筆分別為58元、30元、210元的紀錄,是伊在電腦上刷卡使用的,那是買手機軟體的費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33至35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於100年5、6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交給「陳勝義 」,伊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這個帳戶是網路存摺,所以沒有實體存摺,伊給他將近1年,伊於100年5月向他要,他拖 到6月底才給伊,伊收到傳票後有打電話問他,他那時候才 還給伊。陳勝義有跟警察說他會到案說明,但他沒有到。伊與陳勝義有一起玩線上遊戲,當初他跟伊說他銀行帳戶都被太太控管,說他想要透過買賣網路遊戲寶物賺一點私房錢,所以跟伊借帳戶,他也有向伊借一點錢。陳勝義那時跟伊說他住在土城附近,伊認識他5年,伊不曉得陳勝義會將伊的 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之前有跟陳勝義同公司過,公司那邊有他的基本資料,伊有給警察他的手機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頁正面),則被告謝鎮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所申設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存款帳戶曾於100年年中某日,借予其友人陳勝義 使用,斯時陳勝義以他要買賣網路遊戲寶物,賺取私房錢為由,向被告謝鎮州借用前揭銀行帳戶使用。 ㈢、經本院函詢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陳勝義曾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函覆稱:陳勝義於96年8月1日由該公司僱用為外聘工程師至101年2月29日停止僱用,於僱用期間因為外聘工程師非正式員工,故無投保勞健保,其每月僱用薪資由陳勝義提供其友張熏玲之名申報其薪資所得等語,有該公司102年3月15日全網通科技(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具之陳勝義身分證影本、僱用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7至120頁)。又證人林聖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謝鎮州是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伊在進該公司前,於高中時就認識被告謝鎮州,是被告謝鎮州介紹伊至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伊知道他曾將他的帳戶資料借給別人用,因為伊與被告謝鎮州都有抽菸的習慣,會一起相約去抽菸,在抽菸過程中,被告謝鎮州曾提到陳勝義向他借用帳戶,因為陳勝義的錢被他老婆管很死,所以跟被告謝鎮州借帳戶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被告謝鎮州跟伊提到這件事大概是在伊進公司後1、2個月左右說的,伊是於100 年年底時進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公司後才認識陳勝義,伊與陳勝義的交情還好,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4、235頁),則依證人林聖庭所述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確有陳勝義該人,陳勝義曾自96年8 月至101年2月間止,任職於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鎮州曾於101年初某日,於抽菸聊天時向證人林聖庭提及 其借用銀行帳戶予陳勝義作為網路遊戲寶物買賣之用。 ㈣、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啟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鎮州之警詢筆錄是由伊製作的。伊忘了是否曾於製作被告謝鎮州警詢筆錄當天打電話與陳勝義聯絡這件事,因為當天約談了6、7位本件詐欺案件的當事人。被告謝鎮州的警詢筆錄記載陳勝義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謝鎮州有說伊才會記載,伊記得於警詢時,被告謝鎮州有明確說出陳勝義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當天伊有調陳勝義的戶籍資料,但是因他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沒有辦法用書面通知。依伊辦案的習慣,如果是用被告謝鎮州的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勝義的話,可能是伊請被告謝鎮州自己打,有必要的話,伊會接聽電話。當時被告謝鎮州直接說出陳勝義的名字,所以伊就從戶役政資料去找,有照片讓被告謝鎮州一張一張確認,但伊不確定當天是否曾接聽陳勝義的電話。當時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謝鎮州曾出示陳勝義的行動電話給伊,被告謝鎮州有說借網路帳戶給陳勝義是作為網路寶物的買賣之用。當時有可能與陳勝義有聯絡上,被告謝鎮州願意帶陳勝義來說明的話,伊就不會去追查這支電話是不是登記在陳勝義名下及調閱通聯紀錄,依照被告謝鎮州提問的情形,伊應該是有跟陳勝義通話,如果當時陳勝義有說要過來的話,而且當時伊覺得追查電話沒有意義,因為被告謝鎮州已明確說出是陳勝義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76頁背面至279頁),則依證人楊啟榮之證述,被告謝鎮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告知其將帳戶借予陳勝義作用買賣網路寶物買賣之用,且經警方調閱陳勝義之戶政資料予被告謝鎮州確認,有陳勝義戶籍資料、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44、45頁),與前揭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員工陳勝義之年籍資料亦相符合。再被告謝鎮州係於101年7月3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謝鎮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32頁),於同日16時14分許,被告謝鎮州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曾撥打陳勝義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分41秒,有被告謝鎮州所提出之101年7月遠傳電信公 司電信帳單、通話明細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89 、291頁),顯見被告謝鎮州上揭所述,洵非虛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鎮州係因信任結識4年之同事陳勝義 ,以買賣網路寶物賺取私房錢為由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其乃於100年中某日,出借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予陳 勝義使用,其後遭陳勝義將之提供予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謝鎮州前揭所述,應屬實在。而被告謝鎮州將前開帳戶資料借予同事兼友人之陳勝義使用,並非與常情全然相悖之事。雖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歹徒犯案之工具,然被告謝鎮州與陳勝義於借用帳戶斯時為同一公司之同事,且相識長達4年,彼此有相當 之友誼及信任基礎,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謝鎮州將該帳戶借予友人陳勝義使用時,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謝鎮州於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同事陳勝義使用時,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鎮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謝鎮州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應為被告謝鎮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詐欺機房│詐欺所得(金額單位為人民幣)│ ├──┼────┼────┼──────────────┤ │ 1 │0000000 │JQ │8萬4200元 │ │ │ ├────┼──────────────┤ │ │ │大金 │31萬2400元(詐得5筆,各為1萬│ │ │ │ │4000元、2900元、27萬元、1 萬│ │ │ │ │4500元、1萬1000元) │ │ │ ├────┼──────────────┤ │ │ │小旋風 │2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多 │21萬5900元 │ ├──┼────┼────┼──────────────┤ │ 2 │0000000 │JQ │4萬8100元 │ │ │ ├────┼──────────────┤ │ │ │大金 │8700元 │ │ │ ├────┼──────────────┤ │ │ │小旋風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吉星高照│4萬8700元 │ │ │ ├────┼──────────────┤ │ │ │多 │13萬5900元 │ ├──┼────┼────┼──────────────┤ │ 3 │0000000 │JQ │5萬5300元 │ │ │ ├────┼──────────────┤ │ │ │吉星高照│4萬4800元 │ ├──┼────┼────┼──────────────┤ │ 4 │0000000 │JQ │12萬6900元 │ │ │ ├────┼──────────────┤ │ │ │吉星高照│7萬6700元 │ │ │ ├────┼──────────────┤ │ │ │多 │14萬9800元 │ ├──┼────┼────┼──────────────┤ │ 5 │0000000 │JQ │5萬5100元 │ │ │ ├────┼──────────────┤ │ │ │吉星高照│12萬2400元 │ │ │ ├────┼──────────────┤ │ │ │多 │4萬800元 │ ├──┼────┼────┼──────────────┤ │ 6 │0000000 │JQ │2萬元 │ │ │ ├────┼──────────────┤ │ │ │吉星高照│6萬2000元 │ │ │ ├────┼──────────────┤ │ │ │多 │13萬2600元 │ ├──┼────┼────┼──────────────┤ │ 7 │0000000 │JQ │80萬4100元 │ │ │ ├────┼──────────────┤ │ │ │大金 │20萬6000元 │ │ │ ├────┼──────────────┤ │ │ │小旋風 │3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7萬1200元(SKYPE暱稱「小旋風│ │ │ │ │三」) │ │ │ ├────┼──────────────┤ │ │ │吉星高照│9萬4200元 │ │ │ ├────┼──────────────┤ │ │ │多 │11萬7000元 │ ├──┼────┼────┼──────────────┤ │ 8 │0000000 │JQ │67萬8000元 │ │ │ ├────┼──────────────┤ │ │ │大金 │6萬元 │ │ │ ├────┼──────────────┤ │ │ │小旋風 │92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詐得3筆,各為4200元、300│ │ │ │ │0元及2000元) │ │ │ ├────┼──────────────┤ │ │ │吉星高照│18萬8400元 │ │ │ ├────┼──────────────┤ │ │ │多 │68萬4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匯款人│金 額│人頭帳戶 │ ├──┼────┼───┼───┼───────────┤ │ 1 │0000000 │張真瑜│ 30000│曾有錠之彰化銀行臺中分│ │ │ │ │ │行帳戶 │ ├──┼────┼───┼───┼───────────┤ │ 2 │0000000 │張真瑜│ 50000│郭欣欣之台北富邦銀行臺│ │ │ │ │ │中分行帳戶 │ ├──┼────┼───┼───┼───────────┤ │ 3 │0000000 │張真瑜│ 20000│郭欣欣之台北富邦銀行臺│ │ │ │ │ │中分行帳戶 │ ├──┼────┼───┼───┼───────────┤ │ 4 │0000000 │施仁杰│100000│林秋香之合作金庫銀行中│ │ │ │ │ │清分行帳戶 │ ├──┼────┼───┼───┼───────────┤ │ 5 │0000000 │不 詳│ 50000│新碩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湖│ │ │ │ │ │分行帳戶 │ ├──┼────┼───┼───┼───────────┤ │ 6 │0000000 │不 詳│ 30000│謝鎮州之台北富邦銀行延│ │ │ │ │ │平分行帳戶 │ ├──┼────┼───┼───┼───────────┤ │ 7 │0000000 │不 詳│ 10000│余明倫之彰化銀行埔里分│ │ │ │ │ │行帳戶 │ ├──┼────┼───┼───┼───────────┤ │ 8 │0000000 │不 詳│ 60000│余明倫之彰化銀行埔里分│ │ │ │ │ │行帳戶 │ ├──┼────┼───┼───┼───────────┤ │ 9 │0000000 │不 詳│ 20000│余明倫之彰化銀行埔里分│ │ │ │ │ │行帳戶 │ ├──┼────┼───┼───┼───────────┤ │ 10 │0000000 │施仁杰│ 40000│謝鎮州之台北富邦銀行延│ │ │ │ │ │平分行帳戶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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