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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松宜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01 年4 月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鑫天堂鳥卡拉OK」店內,見其友人「黃武桐」與杜明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店廚房之菜刀,往杜明珉所在位置揮擊,因而揮中杜明珉之頭部;而杜明珉之友人胡彙鍵隨即上前阻擋,亦遭陳松宜以刀背揮中身體(此部分未據告訴),俟陳松宜再次持菜刀對杜明珉揮擊,杜明珉旋舉起左手抵擋,而遭陳松宜揮中左手及頸部,因此受有頭皮、頸部及手開放性傷口(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據杜明珉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杜明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杜明珉、彭仁煥、胡彙鍵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函及檢附之杜明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明珉本無仇怨,竟因見杜明珉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遽爾持菜刀(未扣案)出手揮擊杜明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證被告惡性非輕,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杜明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原諒,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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