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於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經由其同居人陳坤山(即被告之父)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而生同日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向本院提出;而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8月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案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顯已逾期,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