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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於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經由其同居人陳坤山(即被告之父)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而生同日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向本院提出;而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8月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案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顯已逾期,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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