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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59號、第13367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至第4行止關於「於98年7月22日確定…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並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5日部分併予執行,而於9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鑰匙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松宜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