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 俊 誠
通 譯 林 世 傑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安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等罪,陳俊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9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陳俊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 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1月6 日7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殘渣袋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