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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億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林維展(原名林益鴻)
被告
賴怡潔

      詹稚凡

      楊智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展自民國89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經營被告永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為永億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智勝自92年間起,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務;被告詹稚凡自100年7月1日起,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亦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務;被告賴怡潔則自100年間起,在永億公司任職,負責門市銷售業務。渠等均明知附表三、四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賴怡潔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於100年12月26日某時,在永億公司處,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林子清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智勝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3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1電腦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1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月27日,在永億公司,由被告詹稚凡將該臺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林維展、賴怡潔於101年3月14日上午,在永億公司處,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葉秉勳喬裝為顧客,以9,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怡潔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林維展、賴怡潔2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2電腦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日中午時分,在永億公司,由被告賴怡潔將該臺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為降低永億公司營業成本,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⑴自91、92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連續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僅指2006年6月30日前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工為業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復基於營業上反覆實施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7日前某日止,反覆非法重製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指2006年7月1日以後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工為業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因認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賴怡潔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關於犯罪事實㈢⑵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永億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維展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罰金刑,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⑵部分,則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告訴被告永億公司、林維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永億公司、林維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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