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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秉暉

  • 當事人
    袁邦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邦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邦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以手機吊飾每個新臺幣(下同)10元」更正為「以手機吊飾每個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保護貼每個20元、公仔每個30元」、第21、22行之「以手機吊飾每個15至20元不等」更正為「以手機吊飾每個15至50元不等、保護貼每個30元、公仔每個5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增列「扣押物品清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被告袁邦忠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家被害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係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如法院給予緩處分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3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切結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之利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29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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