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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吳昀儒

  • 被告
    曾永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或11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將其之前向合作金庫內灣分行(下稱合庫內灣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2 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簡稱速達公司),在公開網路架設網站並對外佯稱「可提供合法金融放貸業務」,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因急需用款,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入對方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3萬8568元轉入曾永吉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曾永吉(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62號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年7月4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本開戶資料暨交易往 來明細可佐(見偵卷第第158至160頁反面)。又被害人蔡兆峻、許晉嘉、太友電料行負責人曾文延、成億興塑膠電鍍場有限公司顧問王燕清、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負責人蘇慧琳、足旺足體養生館負責人林哲弘、高佳能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簡美智、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冠鑫、隆達玻璃公司負責人羅經超、慶誕皮鞋負責人蔡振吉、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成、家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肇源、慶安藥局負責人陳來銓因收到速達公司所傳訊之貸款遭詐騙後,陸續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速達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至5、29至32、37至38、41至42、59至60、72至73、85至86、91至92、98至99、11 4至116、134至136、146至147、174至177頁),而其中部分款項轉入被 告上開帳戶後,於當日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另有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警卷第8、 44、95、96、139、149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6、7頁、第40頁反面、第76、9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8頁),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年3月2日一永春密字第3號函,中國信託業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卷第90頁正、反面)、取款憑條,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7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卷第103、104頁),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6、9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65、66、180頁)、玉山銀行解付入帳單( 見警卷第70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年2月7日銀鹿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單(見警卷第97頁正、反面 )、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至14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5、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2至18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19至122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已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合庫內灣分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容任「小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號等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對象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而該13 位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速達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自玉山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中提領43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內灣分行帳戶內,復提領一空,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蔡兆峻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前揭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蔡兆峻等人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6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上開合庫銀行內灣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自稱「小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合庫銀行內灣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雖係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9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詐騙集團犯罪一覽表 ┌─┬─────┬──────┬──────┬────────┬────────────┐ │編│ 詐騙日期 │被 害 人│匯款金額(新│ 涉 嫌 人 │詐 騙 手 法 │ │號│ 地 點 │(公司名稱)│臺幣)、地點│ 電 話 │ │ ├─┼─────┼──────┼──────┼────────┼────────────┤ │ 1│聯絡時間 │蔡兆峻 │①180,000元 │速達理公司楊經理│被害人於99年12月16日行動│ │ │99/12/16 │ │②218,000元 │(貸款部) │電話接獲貸款簡訊,因自己│ │ │0959 │ │ │0000-000000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遂│ │ │匯款時間 │ │ │游副總 │與速達公司聯絡,速達公司│ │ │100/01/05 │ │ │0000-000000 │先以「貸款免保人但須購買│ │ │100/01/14 │ │ │劉先生(放款部)│一筆保險」為由,詐騙新臺│ │ │ │ │ │0000-000000 │幣180,000元,再以「保額 │ │ │ │ │ │ │不足」為由詐騙218,000元 │ │ │ │ │ │ │,計共詐騙388,000元。 │ ├─┼─────┼──────┼──────┼────────┼────────────┤ │ 2│聯絡時間 │林哲弘 │68,800元 │速達公司劉經理(│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 │ │99/12/20 │(足旺足體養│ │電話不詳)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 │ │匯款時間 │生館) │ │ │貸款」之簡訊,適被害人因│ │ │100/01/12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 │ │ │ │ │ │簡訊內所留之電話回撥,一│ │ │ │ │ │ │時不察遭詐騙計68,800元。│ ├─┼─────┼──────┼──────┼────────┼────────────┤ │ 3│聯絡時間 │曾文延 │①188,0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 │ │99/12/20 │(太友電料行│②258,000元 │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 │ │匯款時間 │) │ │ │貸款」之簡訊,適被害人因│ │ │100/01/07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 │ │100/01/17 │ │ │ │簡訊內所留之電話回撥,一│ │ │ │ │ │ │時不察遭詐騙計446,000元 │ │ │ │ │ │ │。 │ ├─┼─────┼──────┼──────┼────────┼────────────┤ │ 4│聯絡時間 │鄭簡美智 │188,0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於99年12月24日接獲│ │ │99/12/24 │(高佳能量科│ │王、劉先生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 │ │匯款時間 │技有限公司)│ │彭明傑 │貸款」之簡訊,適被害人因│ │ │100/01/12 │ │ │盧珮婕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 │ │ │ │ │00-00000000 │簡訊內所留之電話回撥,一│ │ │ │ │ │0000-000000 │時不察遭詐騙計188,000元 │ │ │ │ │ │0000-000000 │。 │ ├─┼─────┼──────┼──────┼────────┼────────────┤ │ 5│聯絡時間 │羅經超 │①188,0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 │ │99/12月底 │(隆達玻璃公│②286,000元 │王經理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 │ │匯款時間 │司) │ │ │貸款」之簡訊,適被害人因│ │ │100/01/10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 │ │100/01/14 │ │ │ │簡訊內所留之電話回撥,一│ │ │ │ │ │ │時不察遭詐騙計474,000元 │ │ │ │ │ │ │。 │ ├─┼─────┼──────┼──────┼────────┼────────────┤ │ 6│聯絡時間 │蔡振吉 │①6,8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在嘉│ │ │99/12/30 │(慶誕皮鞋)│②145,600元 │業務彭明傑 │義市西區垂楊路麥當勞前巧│ │ │匯款時間 │ │ │0000-000000 │遇該詐騙公司設攤推銷,其│ │ │100/01/10 │ │ │王經理 │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故│ │ │1245 │ │ │00-00000000 │而填寫留下聯絡資料後,該│ │ │100/01/17 │ │ │ │詐騙公司即由業務員彭明傑│ │ │1123 │ │ │ │出面接洽,再由公司放款部│ │ │ │ │ │ │王經理以需先支付設定費為│ │ │ │ │ │ │由,於100年1月10日詐騙新│ │ │ │ │ │ │臺幣86,800元,次於100年1│ │ │ │ │ │ │月17日詐騙新臺幣145,600 │ │ │ │ │ │ │元。詐騙地點:嘉義市西區│ │ │ │ │ │ │垂楊路麥當勞前 │ ├─┼─────┼──────┼──────┼────────┼────────────┤ │ 7│發生時間 │吳冠鑫 │108,0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99/12月底 │(冠技工業股│ │00-00000000 │周轉,巧遇該詐騙公司員工│ │ │匯款時間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經理許勝忠登門拜訪取得申│ │ │100/01/14 │ │ │0000-000000 │請資料,復於電話內由游、│ │ │ │ │ │經理許勝忠 │王等2人以總經理職稱對被 │ │ │ │ │ │0000-000000 │害人表示需先支付貸款設定│ │ │ │ │ │ │費為由,詐騙新臺幣108, │ │ │ │ │ │ │000元。詐騙地點:臺中市 │ │ │ │ │ │ │大里區國 │ │ │ │ │ │ │ 中一路16號 │ ├─┼─────┼──────┼──────┼────────┼────────────┤ │ 8│聯絡時間 │陳卉成 │①108,0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100/1月初 │(宴翔印刷工│②108,000元 │林姓業務員 │周轉,巧遇該詐騙公司員工│ │ │匯款時間 │業有限公司)│ │ │林姓業務員登門拜訪取得申│ │ │100/01/12 │ │ │ │請資料,復於電話內不詳總│ │ │100/01/17 │ │ │ │經理職稱對被害人表示需先│ │ │ │ │ │ │支付貸款設定費為由,詐騙│ │ │ │ │ │ │新臺幣216,000元。 │ ├─┼─────┼──────┼──────┼────────┼────────────┤ │ 9│聯絡時間 │許晉嘉 │66,8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100/01/03 │ │ │0000-000000 │周轉,於網路上見該公司從│ │ │1400 │ │ │0000-000000 │事信貸放款,遂與該公司聯│ │ │匯款時間 │ │ │ │絡,該詐騙公司以被害人公│ │ │100/01/05 │ │ │ │司機械不足欲貸款之現金,│ │ │1530 │ │ │ │須補足66,800元。 │ ├─┼─────┼──────┼──────┼────────┼────────────┤ │10│聯絡時間 │陳來銓 │①68,800元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100/1月初 │(慶安藥局)│②86,800元 │00-00000000 │周轉,巧遇該詐騙公司員工│ │ │匯款時間 │ │ │00-00000000 │彭明傑等人登門拜訪取得申│ │ │100/01/11 │ │ │0000-000000 │請資料,復於電話內對被害│ │ │100/01/17 │ │ │ │人表示需先支付貸款設定費│ │ │ │ │ │ │、保險費為由,詐騙新臺幣│ │ │ │ │ │ │155,600元。 │ │ │ │ │ │ │詐騙地點:彰化縣鹿港鎮中│ │ │ │ │ │ │ 山路198號 │ ├─┼─────┼──────┼──────┼────────┼────────────┤ │11│聯絡時間 │陳碩彥(報案│108,000元 │速達資產股份有限│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100/01/03 │人) │ │公司 │周轉,巧遇該詐騙公司員工│ │ │1200 │蘇慧琳 │ │業務郭綺中 │登門拜訪,該詐騙公司業務│ │ │匯款時間 │(隆穎合板五│ │0000-000000 │員郭綺中及另1名不詳女子 │ │ │100/01/12 │金企業行) │ │00-00000000 │以需先支付貸款設定費為由│ │ │1200 │ │ │00-00000000 │,詐騙新臺幣108,000元。 │ │ │ │ │ │ │詐騙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 順二路351之1號│ ├─┼─────┼──────┼──────┼────────┼────────────┤ │12│聯絡時間 │王燕清 │288,000元 │速達資產股份有限│被害人於99年12月24日接獲│ │ │100/01/04 │(成億興塑膠│ │公司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 │ │ │電鍍場有限公│ │王經理 │貸款」之簡訊,適被害人因│ │ │ │司)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且│ │ │ │ │ │ │於經濟部網站內查得該公司│ │ │ │ │ │ │資訊,而依簡訊內所留之電│ │ │ │ │ │ │話回撥,一時不察遭詐騙計│ │ │ │ │ │ │288,000元。 │ ├─┼─────┼──────┼──────┼────────┼────────────┤ │13│發生時間 │蔡肇源 │108,000元 │速達資產股份有限│被害人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 │ │100/01/11 │(家懋實業有│ │公司 │周轉,巧遇該詐騙公司2名 │ │ │匯款時間 │限公司) │ │經理許勝忠 │員工登門拜訪後(被害人表│ │ │100/01/17 │ │ │0000-000000 │示欲辦理貸款),隔日該詐│ │ │1459 │ │ │00-00000000 │騙公司經理許勝忠以需先支│ │ │ │ │ │00-00000000 │付產物保險設定費為由,詐│ │ │ │ │ │ │騙新臺幣108,000元。 │ │ │ │ │ │ │詐騙地點:臺中市北區梅亭│ │ │ │ │ │ │ 街97號 │ ├─┴─────┴──────┼──────┼────────┴────────────┤ │ 合 計 │ 2,857,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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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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