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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燈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燈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燈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2 年1 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約定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每簽注100 元對中「2 星」可得5,700 元、對中「3星」可得57,000 元、對中「4星」可得750,000元、對中「特別號」可得3,600 元,未簽中者,賭客簽注所繳付之簽注金即全歸陳燈泉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4 月27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燈泉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燈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影本8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之密切期間,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公眾得出入之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為本件賭博犯行,則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終了日(即102年4 月27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利,再度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利,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經營期間、規模、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附表編號01號之物)、第38條第1 項第2款(附表編號02至10號等物)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01 │六合彩簽單          │52張│
├──┼──────────┼──┤
│ 02 │傳真機              │4臺 │
├──┼──────────┼──┤
│ 03 │電腦主機            │1臺 │
├──┼──────────┼──┤
│ 04 │電腦螢幕            │1臺 │
├──┼──────────┼──┤
│ 05 │鍵盤                │1個 │
├──┼──────────┼──┤
│ 06 │列表機              │1臺 │
├──┼──────────┼──┤
│ 07 │HIBOX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
├──┼──────────┼──┤
│ 08 │網路數據機          │1臺 │
├──┼──────────┼──┤
│ 09 │計算機              │2臺 │
├──┼──────────┼──┤
│ 10 │監視器鏡頭          │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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