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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玉聰張文俊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被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聲請人
即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張大中
聲請人
即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於民國102年5月7日至同月9日受邀前往北京參加展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吳文斌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原記載條文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業經𦲷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被告張大中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原記載條文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業經𦲷庭檢察官具狀更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附相關卷證,足認被告吳文斌、張大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均准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於102年5月7日至同月9日受邀前往北京參加展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5屆國際消防設備技術交流展覽會邀請函之內容,該邀請函係由參與展覽之廠商上海天本實業有限公司所具名寄發,並邀請擔任乾雄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張大中「𦲷臨指導」,被告張大中當應僅係受邀前往參觀該消防設備廠商所展出之設備。再者,目前通訊科技發達,被告吳文斌、張大中縱有了解相關廠商所展出最新設備之必要,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由他人代理或代表公司前往,自難認為被告吳文斌、張大中確有親自前往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被告吳文斌、張大中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吳文斌、張大中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得以到案執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吳文斌、張大中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前開對被告吳文斌、張大中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上開解除被告吳文斌、張大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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