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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鄭鉉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鉉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97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鉉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確定,102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詳101 年度緩字第3974號卷,101年度大型保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鉉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4日確定,102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7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確均為仿冒物品,有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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