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銘章
具 保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華因受刑人高銘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美華因受刑人高銘章所涉詐欺案件,經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後者並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102 年 6月19日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