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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興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3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興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羅興漢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羅興漢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1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羅興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04月15日上午7 時│102 年03月11日上午11時│ ││ │30分許 │許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41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0月2 日 │ 102 年10月9 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411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 年10月2 日 │ 102 年10月9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2638 號│102 年度執字第13465 號│ ││ │(103年7月5日-103年10 │(103年10月5日-104年4 │ ││ │月4日) │月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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