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品洋於民國102 年2月5日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品洋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從事詐欺犯行不諱,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其所犯詐欺案件為集團性案件,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