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7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該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洋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起,與詹海清(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海清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林品洋則負責出面承租房屋設置詐騙機房,其先於100 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房屋所有人朱玉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號8樓;迄至100年7月間,轉向不知情之連永煌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之5;又於100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蔡岱伶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徐正芳、莊逸廷、白麗娟、陳維祥(以上 4人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確定)及林劍瑜(100年12月加入,101年7月底離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品洋因承租機房,每月可取得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並於101年1月底前,同時擔任第1 線假扮銀行業務人員之詐騙工作。其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以徐正芳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銀行行員;陳維祥在機房內負責維修電腦;詹海清透過網路與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廣告商聯絡刊登貸款廣告,若有大陸地區人民看到貸款廣告,以電話撥打詢問,就由擔任第 1線即假扮銀行業務之林品洋(101年1月底離職)、林劍瑜、莊逸廷、白麗娟接聽並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及貸款額度,如需辦理貸款就必須填寫重慶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在當地銀行辦理新開戶及網路轉帳功能,請對方填寫完畢後回傳,會送銀行審核,嗣收到申請書後,就由擔任第2 線即假扮匯豐銀行經理之徐正芳撥打電話與對方照會核對資料,再要求對方打電話至香港總行登記,電話語音檔會要求對方輸入帳戶及密碼登記,此時,徐正芳透過電腦即可得知該組密碼,過幾天,徐正芳即會通知對方貸款成功,但須提供財力證明,要求對方匯入金額人民幣5 萬元以上款項到自己的帳戶,以證明自己有還款能力,如對方依照指示匯款,徐正芳就會以對方設定的密碼用網路操作,將該筆金額轉帳至負責提領遭詐騙金額之成員(俗稱「拖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內後,再通知「拖水」去提領該筆款項。該詐欺集團房自100 年10月間籌設、12月正式成立詐騙機房至101年9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以上開方式,致大陸地區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被害人10名陷於錯誤,而成功詐騙共10件,得款共約新臺幣200 萬餘元,另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傳之開戶申請書共10次,惟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事後並未付款,而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嗣於101年9月13日8時5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12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正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警於101年10月3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拘提林品洋到案。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品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詹清海、林劍瑜、徐正芳、白麗娟、莊逸廷、陳維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朱玉婷、連永煌、蔡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租約終止協議書1份。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機房設備、被害人資料、教戰手冊、帳本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品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有關主刑部分為:被告林品洋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林品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林品洋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附記事項(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物(均扣案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85號徐正芳等人之詐欺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至30部分,係本案詐騙集團之設備及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係渠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徐正芳、陳維祥、白麗娟、莊逸廷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品洋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鄧金權個人所有,此經案外人鄧金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另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徐正芳、陳維祥、莊逸廷、白麗娟個人所有之物,此經渠等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詐欺案件)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是否沒收│ ├──┼───────────────────────┼────┤ │ 1 │SIANCHEER電腦1組(A-1) │ 是 │ ├──┼───────────────────────┼────┤ │ 2 │銀行語音客服主機1組(A-2) │ 是 │ ├──┼───────────────────────┼────┤ │ 3 │MSI電腦2組(A-3、B-16) │ 是 │ ├──┼───────────────────────┼────┤ │ 4 │HUAWEI無線網卡1個(A-4) │ 是 │ ├──┼───────────────────────┼────┤ │ 5 │行動電話16支(均內含SIM卡各1張) │ 是 │ │ │(B-2至B-9、C-1、C-2、D-3至D-6、E-3、E-4) │ │ ├──┼───────────────────────┼────┤ │ 6 │中國移動電話卡47張(B-10) │ 是 │ ├──┼───────────────────────┼────┤ │ 7 │計算機1臺(B-11) │ 是 │ ├──┼───────────────────────┼────┤ │ 8 │網路電話機3臺(B-12) │ 是 │ ├──┼───────────────────────┼────┤ │ 9 │節費器2臺(B-13) │ 是 │ ├──┼───────────────────────┼────┤ │ 10 │網路銀行密碼器1臺(B-14) │ 是 │ ├──┼───────────────────────┼────┤ │ 11 │無線網卡1支(B-15) │ 是 │ ├──┼───────────────────────┼────┤ │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B-17) │ 是 │ ├──┼───────────────────────┼────┤ │ 13 │教戰手冊1本(B-18) │ 是 │ ├──┼───────────────────────┼────┤ │ 14 │被害人資料5本(B-19) │ 是 │ ├──┼───────────────────────┼────┤ │ 15 │公司資料1本(B-20) │ 是 │ ├──┼───────────────────────┼────┤ │ 16 │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客戶申請單1張(B-21) │ 是 │ ├──┼───────────────────────┼────┤ │ 17 │被害人資料1疊(B-22) │ 是 │ ├──┼───────────────────────┼────┤ │ 18 │帳冊2本(B-23) │ 是 │ ├──┼───────────────────────┼────┤ │ 19 │電線1袋(B-24) │ 是 │ ├──┼───────────────────────┼────┤ │ 20 │薪資登記簿1本(B-25) │ 是 │ ├──┼───────────────────────┼────┤ │ 21 │威寶電話申請單2張(B-26) │ 是 │ ├──┼───────────────────────┼────┤ │ 22 │教戰手冊筆記簿3本(C-3、C-4、C-5) │ 是 │ ├──┼───────────────────────┼────┤ │ 23 │大陸行動電話SIM卡8張(D-7至D-12、D-14、D-17) │ 是 │ ├──┼───────────────────────┼────┤ │ 24 │網路電話節費器1臺(D-13) │ 是 │ ├──┼───────────────────────┼────┤ │ 25 │無線電話機1臺(D-15) │ 是 │ ├──┼───────────────────────┼────┤ │ 26 │無線網卡1支(D-16) │ 是 │ ├──┼───────────────────────┼────┤ │ 27 │客戶資料記事本4本(D-18) │ 是 │ ├──┼───────────────────────┼────┤ │ 28 │筆記型電腦1臺(E-2) │ 是 │ ├──┼───────────────────────┼────┤ │ 29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E-5) │ 是 │ ├──┼───────────────────────┼────┤ │ 30 │客戶電話1張(E-6) │ 是 │ ├──┼───────────────────────┼────┤ │ 31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A-5) │ 否 │ │ │(案外人鄧金權個人所有) │ │ ├──┼───────────────────────┼────┤ │ 3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B-1) │ 否 │ │ │筆記型電腦1臺(E-1) │ │ │ │(均為被告陳維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C-6) │ 否 │ │ │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 (C-7) │ │ │ │HUAWEI無線網卡1個(C-8) │ │ │ │(均為被告莊逸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D-1) │ 否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D-2) │ │ │ │(均為被告白麗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5 │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各1張)(E-7、E-8、E-9) │ 否 │ │ │(均為被告徐正芳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