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芳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莊逸廷
- 被告
- 陳維祥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白麗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7
號、第20448 號)及移請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一、徐正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莊逸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維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白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芳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正芳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徐正芳等4 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有關主刑部分,分別為:
(一)徐正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莊逸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四)白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正芳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需正芳等人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附記事項(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30部分,係本案詐騙集團之設備及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係渠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正芳等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徐正芳等4 人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鄧金權個人所有,此經案外人鄧金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另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徐正芳、陳維祥、莊逸廷、白麗娟個人所有之物,此經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是否沒收│ ├──┼───────────────────────┼────┤ │ 1 │SIANCHEER電腦1組(A-1) │ 是 │ ├──┼───────────────────────┼────┤ │ 2 │銀行語音客服主機1組(A-2) │ 是 │ ├──┼───────────────────────┼────┤ │ 3 │MSI電腦2組(A-3、B-16) │ 是 │ ├──┼───────────────────────┼────┤ │ 4 │HUAWEI無線網卡1個(A-4) │ 是 │ ├──┼───────────────────────┼────┤ │ 5 │行動電話16支(均內含SIM卡各1張) │ 是 │ │ │(B-2至B-9、C-1、C-2、D-3至D-6、E-3、E-4) │ │ ├──┼───────────────────────┼────┤ │ 6 │中國移動電話卡47張(B-10) │ 是 │ ├──┼───────────────────────┼────┤ │ 7 │計算機1臺(B-11) │ 是 │ ├──┼───────────────────────┼────┤ │ 8 │網路電話機3臺(B-12) │ 是 │ ├──┼───────────────────────┼────┤ │ 9 │節費器2臺(B-13) │ 是 │ ├──┼───────────────────────┼────┤ │ 10 │網路銀行密碼器1臺(B-14) │ 是 │ ├──┼───────────────────────┼────┤ │ 11 │無線網卡1支(B-15) │ 是 │ ├──┼───────────────────────┼────┤ │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B-17) │ 是 │ ├──┼───────────────────────┼────┤ │ 13 │教戰手冊1本(B-18) │ 是 │ ├──┼───────────────────────┼────┤ │ 14 │被害人資料5本(B-19) │ 是 │ ├──┼───────────────────────┼────┤ │ 15 │公司資料1本(B-20) │ 是 │ ├──┼───────────────────────┼────┤ │ 16 │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客戶申請單1張(B-21) │ 是 │ ├──┼───────────────────────┼────┤ │ 17 │被害人資料1疊(B-22) │ 是 │ ├──┼───────────────────────┼────┤ │ 18 │帳冊2本(B-23) │ 是 │ ├──┼───────────────────────┼────┤ │ 19 │電線1袋(B-24) │ 是 │ ├──┼───────────────────────┼────┤ │ 20 │薪資登記簿1本(B-25) │ 是 │ ├──┼───────────────────────┼────┤ │ 21 │威寶電話申請單2張(B-26) │ 是 │ ├──┼───────────────────────┼────┤ │ 22 │教戰手冊筆記簿3本(C-3、C-4、C-5) │ 是 │ ├──┼───────────────────────┼────┤ │ 23 │大陸行動電話SIM卡8張(D-7至D-12、D-14、D-17) │ 是 │ ├──┼───────────────────────┼────┤ │ 24 │網路電話節費器1臺(D-13) │ 是 │ ├──┼───────────────────────┼────┤ │ 25 │無線電話機1臺(D-15) │ 是 │ ├──┼───────────────────────┼────┤ │ 26 │無線網卡1支(D-16) │ 是 │ ├──┼───────────────────────┼────┤ │ 27 │客戶資料記事本4本(D-18) │ 是 │ ├──┼───────────────────────┼────┤ │ 28 │筆記型電腦1臺(E-2) │ 是 │ ├──┼───────────────────────┼────┤ │ 29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E-5) │ 是 │ ├──┼───────────────────────┼────┤ │ 30 │客戶電話1張(E-6) │ 是 │ ├──┼───────────────────────┼────┤ │ 31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A-5) │ 否 │ │ │(案外人鄧金權個人所有) │ │ ├──┼───────────────────────┼────┤ │ 3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B-1) │ 否 │ │ │筆記型電腦1臺(E-1) │ │ │ │(均為被告陳維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C-6) │ 否 │ │ │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 (C-7) │ │ │ │HUAWEI無線網卡1個(C-8) │ │ │ │(均為被告莊逸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D-1) │ 否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D-2) │ │ │ │(均為被告白麗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5 │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各1張)(E-7、E-8、E-9) │ 否 │ │ │(均為被告徐正芳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