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品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3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品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併聲請易科罰金時,卻遭執行檢察官諭令入監執行,並否准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理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幣,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等語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幣,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是為初犯,且觀之該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刑人僅代人承租房屋,並非親身參與詐騙行為,所犯情節輕微,惡性更非重大,實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況受刑人於所犯詐欺案件中,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而量處符合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拘束。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據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前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事實欄之事由,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不僅失當,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又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參照。上開規定在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並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而其雖係於85年4月間所增訂,惟既未逸脫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又源諸於憲政基本原理原則,自得援引參酌。從而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係抽象之法律概念,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故其認定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再依刑事訴訟法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對己所犯已深感後悔,自案發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由法院為協商判決,並請審酌受刑人因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身體狀況非佳,現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母親又已60餘歲,且羅患高血壓等疾病,均仰賴受刑人奉養及照顧生活起居,如長期入監執行將致家庭生計發生困難。另受刑人早已痛改前非,目前從事環保工作,工作穩定,生活正常,堪認受刑人因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不適合入監執行,執行確有困難,為此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議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復有明定。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罪,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並指揮執行之,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查受刑人林品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依協商程序,以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達20件(其中10件既遂),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達新臺幣200萬餘元,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其聲請,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95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本院審酌該受刑人為牟私利,長時間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負責承租房屋供作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基地,復以互相引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101年1月底前,擔任第一線假扮銀行業務人員之詐騙工作,參與期間該詐欺集團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達20次,其中10次得手,詐得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佐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於本案發生前各傳播媒體即多所報導,該受刑人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承租電信機房基地及第一線之詐騙角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該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身體狀況非佳,現仍持續就醫治療中,且其母已60餘歲,羅患高血壓等疾病,均仰賴受刑人奉養及照顧生活起居等各節,與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不具關連性。另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應就受刑人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與法院量刑所審酌事項若有相合,亦屬事理之常,並無雙重評價而不利於受刑人可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