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游秀雯
- 被告許霈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霈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第11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霈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霈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1 日(起訴書載為於99年12月3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友人喬維旺位於臺中市寶慶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 小時後,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0 年3 月某日(起訴書載為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驗毛髮回溯1 至2 個月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號4 樓之13居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 小時後,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先於99年12月3 日晚上6 時5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46.6 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毛髮送驗,呈6-乙醯嗎啡(起訴書誤載為乙醯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霈盈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9C10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 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五)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許霈盈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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