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廖志文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北區健行路30號5樓之6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5個、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6.9公克)。經廖志文同意後,警方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廖志文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75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4罪)。且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就上開第1至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6罪);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就上開第5至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張忠強,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中檢秀常102毒偵176字第05054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忠強或其毒品之來源、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2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6個之其中1個,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其餘殘渣袋5個,被告陳稱均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7包,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陳稱係其另案販賣之海洛因,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及海洛因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