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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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