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匙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二二號住所,以塑膠吸管杓匙及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杓匙一支及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塑膠吸管杓匙一支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匙一支及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二二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上址住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0八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與前開案件時間部分重疊且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被告就此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併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審酌),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即就屬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法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