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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秋月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崇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崇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崇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4月7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7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4月(共11罪)、10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6年9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竊盜及贓物各罪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徒刑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猶在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9、1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於102年2月7日15時7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788ng/m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崇麟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5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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