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潘曉玫
- 當事人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元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蕭宸毅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98、13447 、17006 、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元、蕭宸毅與張哲榮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黃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被告蕭宸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哲榮在後方把風,帶同林政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受雇於林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巫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載運來自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以及受雇於林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何誠明載運來自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0 地號他人土地傾倒,每公噸由被告黃裕元向林政源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費用,1 車次之污泥約收取1 萬元,共計5 車次之污泥依據進場傾倒至前揭由黃裕元等人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回填,事後由被告黃裕元交付被告蕭宸毅、張哲榮各2000元之代價。 ㈡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被告黃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被告蕭宸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方把風,帶同受雇於林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巫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何誠明,載運來自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每公噸由被告黃裕元向帶隊之林昱仁收取300 元之費用,1 車次之污泥約收取1 萬元,共計5 車次之污泥依據進場傾倒至前揭由被告黃裕元等人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回填,事後由被告黃裕元交付被告蕭宸毅2000元之代價。 ㈢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黃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被告張哲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方把風,帶同受雇於林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之巫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載運來自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以及受雇於林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曳引車之何誠明載運來自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傾倒,每公噸由被告黃裕元向帶隊之林昱仁收取300 元之費用,1 車次之污泥約收取1 萬元,共計5 車次之污泥依據進場傾倒至前揭由黃裕元等人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回填,事後由被告黃裕元交付被告張哲榮2000元之代價(清淨公司人員吳海禮等人及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巫忠義、林昱仁等人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等案件偵辦)。因認被告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其等與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追加之訴與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犯罪案件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追加之訴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追加之訴與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林政源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25567 號、2594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6108號、6782號、7605號、8100號、8666號、9044號、9166、9827號、10023 號、10212 號、10214 號、10575 號、10650 號、10899 號)。惟本件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3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指引另案被告林政源非法清除之廢棄物,至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0 地號等他人土地傾倒,而後由被告黃裕元向另案被告林政源收取每公噸300 元之費用,1 車次之廢棄物約收取1 萬元。是被告黃裕元等3 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等人,顯係基於對向之立場,各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檢察官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黃裕元等3 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黃裕元等3 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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