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6 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鍾永吉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永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0015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14、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 號 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