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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

  • 被告
    洪玉文張鈞澤(原名:張勝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鈞澤(原名張勝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74、15018、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無罪。 張鈞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玉文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張鈞澤(原名張勝為)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而為下述犯行。 二、洪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某日,與「阿忠」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康健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仲益會計事務所,由「阿忠」向康健良佯稱:渠等欲設立捷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為辦理登記驗資,擬由康健良向友人籌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完成驗資證明,並 交付康健良5萬元手續費(含給簡秋嬌之手續費3萬元),待康健良於101年9月10日申請登記預查並覓得簡秋嬌出資後,洪玉文即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捷揚公司籌備處洪玉文」帳戶之存摺、印鑑,委由康健良寄送交付簡秋嬌,致康健良、簡秋嬌誤信洪玉文無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因而陷於錯誤,簡秋嬌即於101 年9月21日(星期五)委由王瑞卿如數將1,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旋即遭洪玉文於下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24日(星期一)上午9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辦理存摺、 印鑑之掛失及換發後,將上開帳戶中之1,000萬元匯至不知 情之張鈞澤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委由張鈞澤提領後再由洪玉文轉交「阿忠」。嗣簡秋嬌委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向銀行查詢上開帳戶時,發覺存摺、印鑑遭掛 失、換發,始知受騙。 三、洪玉文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向洪玉文及張鈞澤表示:其與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等語,竟另行與張鈞澤、「老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2日夜間9時50分許,由「老師」駕駛失竊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8977-RY號車牌,洪玉文、張鈞澤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洪玉文、張鈞澤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由洪玉文、張鈞澤戴上面罩後,下車對何朝 欽喝令「不要動,再動就要開槍」等語,「老師」則在車上接應,欲強押何朝欽上車,何朝欽見狀逃跑後,隨即遭洪玉文、張鈞澤追逐,在追逐過程中遭洪玉文所持之電擊棒1支 攻擊,及遭洪玉文、張鈞澤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老師」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下車與洪玉文、張鈞澤欲將何朝欽推上車,惟因何朝欽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嗣因何朝欽大聲呼救,圍觀民眾漸多,「老師」、洪玉文與張鈞澤遂駕車離去,而剝奪何朝欽行動自由未遂,惟在此過程中仍造成告訴人何朝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及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兩臂及兩側手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及大拇趾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簡秋嬌、何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於本院未曾提出其等上開在本院以外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此部分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玉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何朝欽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何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詞,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玉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洪玉文固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託,擔任正要設立登記之捷揚公司負責人,與「阿忠」共同前往被害人康健良之仲益會計事務所,並申設捷揚公司籌備處洪玉文帳戶,再於101年9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辦理該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及換發後,將該帳戶中之1,000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被告張鈞澤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張鈞澤提領後再由被告洪玉文轉交「阿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朋友「阿忠」之託才當負責人,「阿忠」欠我20至30萬元,我跟他要,他就叫我當公司負責人,如果有賺錢會還我,不知道會變出這些事情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我去被害人康健良事務所只知道要設立公司、簽名、蓋章,但不知道細節,我沒有聽到被害人康健良跟「阿忠」說什麼,帳戶是「阿忠」叫我辦的,辦理掛失換發是「阿忠」載我去的,錢是「阿忠」叫我領出來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康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房屋仲介的林旭祥我認識很久,他以電話聯絡我說有個客戶要辦公司登記,客戶會直接過來我事務所;第1次於101年9月9日或10日前2 、3天,被告洪玉文帶一個綽號「阿忠」的朋友到我事務所 ,「阿忠」問我公司登記方面的問題,包括時間要花多久、費用怎麼算、要準備什麼資料,我要求對方如果確定要辦要提供公司名字、營業項目、房屋資料、房屋稅單、租賃合約書等資料給我,手續費總共5萬元,包括資本證明要給告訴 人簡秋嬌的手續費3萬元;主要談的人是「阿忠」,因為「 阿忠」說被告洪玉文對這不清楚,雖然主要洽談的人我只知道綽號「阿忠」,但因為當時被告洪玉文在場,負責人有跟我接洽就好,被告洪玉文都有在聽,他有大概問一下費用、時間,他們不知道告訴人簡秋嬌這個人,我說我會請我朋友來幫忙做資本證明,意思是我會借到這筆錢,被告洪玉文在場也有聽到,被告洪玉文知道我向別人借1,000萬元是當作 資本驗收,這筆錢要還、不能領出來;我確定我跟「阿忠」談可以幫忙找朋友來出資本驗證金額時,被告洪玉文在場,被告洪玉文就在旁邊,被告洪玉文也知道他要擔任負責人、辦公司登記;第2次被告洪玉文和「阿忠」一起過來,「阿 忠」把5萬元給我,還有房屋稅單、資賃合約書、公司名稱 、營業項目,我就去經濟部商業司查公司名字,於101年9月10日我就在線上幫他申請登記預查,2天後就核准了,拿到 預查核定書後,我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簡秋嬌,說有客戶要做資金證明,我有把被告洪玉文、公司名稱資料、預查表、身分證影印本、房屋稅單等資料傳真給告訴人簡秋嬌,他同意提供1,000萬元做資金證明,我就請被告洪玉文去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把存摺跟印鑑交給我,我再寄給告訴人簡秋嬌,告訴人簡秋嬌就在台北把錢存入這個帳戶,第2天再領出來,因為至少要存1天,把存摺影本影印下來就完成了資金證明,告訴人簡秋嬌完成以後資料才會拿給我;第3次只有「阿忠」來我事務所,把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 我;告訴人簡秋嬌於101年9月21日星期五存錢進去,結果101年9月24日星期一告訴人簡秋嬌就打給我說存進去的錢被領走了,叫我去銀行趕快阻止,我去到銀行時人都不在那邊了,我問銀行錢匯到哪邊了,銀行說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不能跟我們講,我就打給被告洪玉文,問他怎麼被領掉了,他說再查看看,後來我再打給被告洪玉文就關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89頁),足認被告洪玉文有與「阿忠」一同前往被害人康健良之事務所,被害人康健良與「阿忠」在討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被告洪玉文均在旁邊,被告洪玉文也知道被害人康健良會幫忙向其朋友借1,000萬元作資本 驗收證明,被告洪玉文卻在開立帳戶並提供給被害人康健良轉交告訴人簡秋嬌存款後,於101年9月24日銀行開門後將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走。 2.證人即告訴人簡秋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玉文之存摺現在還在我這邊,我是於101 年9月21日錢匯進去前3、4天拿到存摺,101年9月21日存款 手續是我拿存摺、印章給王瑞卿去辦理的,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王瑞卿去轉帳的時候,發現裡面沒有錢,銀 行跟我們講錢轉到另一個戶頭,存摺、印章都掛失換新的,銀行上午9時開門營業,所以被告洪玉文是在這中間去辦理 掛失;我不認識被告洪玉文,我提供資金給別人設立公司做資金證明用,中間過程都是被害人康健良跟我接觸;我是會計師助理,是被害人康健良跟我借這筆錢,被害人康健良以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一家要辦公司,問我有沒有錢,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我就跟朋友借,很多人湊在一起借的,我個人是出20萬元,其他980萬元是王瑞卿出的,但他應該也是跟 人家借的;被害人康健良有答應要給我3萬元,我答應要借 他錢後,他就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我要求被害人康健良把帳戶存摺、印鑑寄給我,目的是不會被領走這1,000萬元;王 瑞卿跟我講錢不見了,我馬上坐高鐵下來台中,到崇德分行找他們經理問,但銀行不告訴我們,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康健良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康健良替被告洪玉文及「阿忠」申請公司登記預查後,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簡秋嬌,由告訴人簡秋嬌籌募資金1,000萬元後,於101年9月21日 委由王瑞卿轉入被告洪玉文前述帳戶,王瑞卿於101年9月24日欲提領時,卻發現該筆款項已遭轉走。 3.被告洪玉文雖辯稱其僅係受託當負責人,「阿忠」與被害人康健良討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其沒有在聽,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以為錢進來就是要給「阿忠」運用的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康健良明確證稱被告洪玉文知道被害人康健良會幫忙向其朋友借1,000萬元作資本驗收證 明,已如前述,且被告洪玉文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知道其所設立之帳戶第一筆錢進來是要做資金驗證的錢(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繁多,被告洪玉文不但 有到被害人康健良之事務所,後續也在被害人康健良之指導下,開立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玉文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阿忠」後轉交被害人康健良,並受「阿忠」之陪同,在星期一銀行開門前半小時內,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更換,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張鈞澤之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鈞澤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洪玉文對於整起事件參與甚深,且現金1,000萬元之金額甚鉅,又以此輾轉 迂迴之方式提領出來,被告洪玉文辯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實難以採信。被告洪玉文既知該筆款項係被害人康健良向友人告訴人簡秋嬌所借用,提供捷揚公司驗資使用,且其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已交給「阿忠」,卻仍與「阿忠」共同前往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更換,以達將該筆款項轉出後提領之目的,足認被告洪玉文有與「阿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4.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玉 文之存摺影本1份(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新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瑞卿之存摺影本1份(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2月13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含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掛失變更資料)及101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2月18日(101)國世新生字第134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王瑞卿)之開戶 印鑑卡、身分證及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洪玉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93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 10月15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預查編號: 000000000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名稱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31至3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 月14日(102)政查字第66496號函(見102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第19至31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洪玉文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房屋投資事業,102年1月12日晚上7、8時許,我到臺中市○○街00號我朋友經營的公司泡茶、聊天、打電腦,我把車子停在漢陽街與武漢街交叉口的路角;我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離開時, 我身上帶著手機、現金約13,000至15,000元、鑰匙、煙3包 、市價約3萬多元的寶格麗手錶,我身著深草綠色的絲質薄 外套,中間有拉鍊,但我有沒有拉上我不確定,手機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口袋拉鍊有拉上,錢放在外套內側口袋、內側口袋不確定有沒有拉鍊,香煙拿在手上,車鑰匙不確定是拿在手上或扣在褲子的褲環,手錶戴在手上;我要去開車,就發現路口對面1台黑色車,下來1或2個人,他叫我不要動, 再跑就開槍,但他戴頭套蒙面,手上還拿電擊棒,並且按電擊棒使電擊棒發出滋、滋、滋的聲音,我就往後跑,他們就追我,過了2間房子、1台車後我跌倒,爬起來後就跟他們拉扯,過程很亂我沒辦法回想,他們拉扯想捉我,我一直跑、他們就一直追,他們追上來的時候有打我,我看到1個人拿 電擊棒,我感覺到有被電擊棒打頭、也有被電擊棒電擊腰部,我只能閃避、抵擋,我也有呼叫,一直反抗到最後,我就看到有1台車過來,然後他們繼續用電擊棒打我,還打開車 門,叫車上的人出來幫忙,要把我推、拉上車,車上有1個 人下來,總共3個人要把我拉上車,我用手死抓著車底不肯 上車,他們又繼續打,我大聲喊搶劫、救人,後來他們就放棄、開車走了;在過程中我的外套被他們搶去,他們拉我衣服我一定掙脫,整個外套就被他們拉走,我不太確定是在哪裡被拉走;我在呼叫時有人開門出來,但沒有人上前幫忙;我臉部的傷勢確定是他們打的,跟其他傷勢都是被告等人要控制我行動時拉扯、跌倒所造成;他們走了後我起來,直接到民宅裡面去打電話叫我兒子開車來載我去醫院,我沒有報警,我兒子跟警察差不多時間到場,警察到場有拍照和拿水給我洗傷口,我先就醫,再去立人派出所,然後跟警方去現場勘查,找到頭套、帽子、電池,香煙有找到1或2包,就是在他們要推我上車那裡找到的,iphone 5沒有找回來,鑰匙不確定是拿在手上或扣在褲子的褲環,但那天車子可以開走,應該鑰匙不是找到、就是扣在褲子沒有掉,香煙確定有掉,手錶在拉扯中也有掉但最後有找到;從車上下來的人沒有戴頭套或鴨舌帽,我有看到面容但我不認識,我們根本沒有洽談債務的時間;我從車底拉住死都不上去,我人應該有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70頁),足認告訴人何朝欽當日受2名男子之追逐,在追逐過程中有被毆打及電擊,告訴 人何朝欽不斷逃跑反抗,待車子開過來後有另1名男子下車 ,與前述2名男子共同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惟經告訴 人何朝欽奮力抵抗,該3名男子未得逞即駕車離去,在拉扯 過程中告訴人何朝欽身上之外套、手機、現金、煙、手錶掉了,但煙、手錶事後在現場有找回來等情屬實。 2.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何朝欽受追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231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 稱:相關監視器影像;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mov02487,置於「五權八街」及「現場民宅」資料夾內;畫面時間總長:43秒;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2013/01/12 22:09:06至22:09:49),勘驗結果如下: ①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下稱A)由右側牆邊走出(即監視器右側畫面牆邊偏上方處),該人手持會反光之物品,沿牆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走,於00:00:13許走至監視器右上角處之白色貨車後方【00:00:04至00:00:13許(22:09:10至22:09:19)】 ②於00:00:14(22:09:21)許,有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鴨舌帽之人(下稱B)於監視器畫面上方由左往右側跑去(即朝A跑去),A隨即於00:00:16(22:09:22)許,由白色貨車後方(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往監視器左側跑,B緊追在後。 ③於00:00:18許,A有略微暫停並閃躲B之動作,之後即側身邊看著B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跑,B則緊追在後。 ④於00:00:20(22:09:26)許,可見B手上持有圓狀短棒物品(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⑤於00:00:20(22:09:27)許,A、B兩人先後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跑離監視器畫面(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所示)。 ⑥於00:00:21(22:09:28)許,有一人由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處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跑,並於00:00:27(22:09:33)許跑離監視器畫面(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 ⑦於00:00:31(22:09:37)許,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進畫面,並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行駛(如102年 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於00:00:42( 22:09:48)許,駛離監視器畫面。 3.針對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洪玉文於本院中供稱:勘驗結果所稱B之人是我,畫面中的自小客車是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我毆打過程中確實有持電擊棒,但畫面中我手上所持物品不知道是電擊棒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被告張鈞澤於本院中供稱:我是後來出現在畫面中之人,畫面中的自小客車是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我知道告訴人何朝欽手上有1串鑰匙圈,但不確定是 不是畫面中呈現反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足認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即為追逐、毆打告訴人何朝欽、與告訴人何朝欽發扯、並共同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之人。 4.本院再勘驗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離去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231頁光碟存 放袋;光碟名稱:相關監視器影像;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21-04-03-D(武 漢街後車牌),置於「漢陽武漢」資料夾內,畫面時間總長:1分5秒;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21:46:43) ①於00:00:40至00:00:42(21:46:43至21:46:57)許,一穿深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走進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並以右手將另一名同樣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拉進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D男因而跌倒在地。C男接著以左手拉住D男右手(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5頁下方照片所示),以右手拳頭槌打D男頭部後,將D男拉起後(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離開。 ②00:00:44(21:47:00至21:47:02)許,監視器畫面右側D男因遭人拉著走致其身體呈半彎腰狀態。 ③於00:00:44(21:47:02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進後,持續往監視器右上方行駛,於00:00:46(21:47:07)許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後方約略可見有人拉扯動作,於00:00:46(21:47:10)許,有一物品飛落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後方處。 ④於00:00:48(21:47:35)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右側可見下上晃動2下,隨後有一人(只拍攝到頭部以 下之身體部分)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往 左後車尾走至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處拉開車門進入車內。於00:00:49(21:47:50)許,該人又下車,並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沿自小客車車尾往右側行走,於00:00:50(21:47:53)許,離開監視器畫面。 ⑤於00:00:53(21:48:24)許,有一左腳褲管捲起之人,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車尾處沿自小客車車尾往 左行走,於00:00:54(21:48:25)許,走至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處,接著拉開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並順手關上車門(如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69頁上方照片所示)。⑥00:00:55(21:48:32)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再動啟動往監視器右上方行駛,於00:00:55(21:48:34)許,駛離監視器畫面。 ⑦於00:01:00(21:49:23)許,一頭戴安全帽之人由監視器左下方沿左側道路行走,於00:01:05(21:50:00)許,該頭戴安全帽之人走至路中,並彎腰拾起地上物品。 5.是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雖於本院中曾證稱:從我被壓制住不能跑掉,到他們開車離去,大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8頁),惟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何朝欽 於00:00:40至00:00:42(21:46:43至21:46:57)時,尚未被壓制在地,而該自小客車從00:00:44(21:47:02)駛入監視器畫面到00:00:55(21:48:34)駛離監視器畫面,難認告訴人何朝欽實際上被壓制在地之時間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均供稱其等目的是要控制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讓「老師」可以跟告訴人何朝欽談判債務,且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亦證稱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及其共犯是要將其推上車,惟因告訴人何朝欽奮力抵抗,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及其共犯無法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未能得逞即自行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及其共犯係共同犯剝奪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未遂。 6.另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臉部的傷勢確定是他們打的,跟其他傷勢都是被告等人要控制我行動時拉扯、跌倒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7頁),足認告訴人何朝欽當日受2名男子之追逐,在追逐過程中有被毆打及電擊,告訴人何朝欽不斷逃跑反抗,待車子開過來後有另1名男子下車,與前述2名男子共同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惟經告訴人何朝欽奮力抵抗,該3名男子 未得逞即駕車離去,則告訴人何朝欽所受傷勢,係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或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一部,即有可疑。而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均供稱其目的是要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以協助「老師」進行債務談判,且從前述勘驗結果以觀(見前述理由欄壹、二、㈡2.、4.部分),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見告訴人何朝欽出現後立即上前展開追逐,在推告訴人何朝欽上車不成後即駕車離去,從其前、後客觀行為以觀,足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供稱其目的是要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應屬實在。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之目的既係為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自由,於追逐、拉扯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何朝欽以遂行其目的,應認該傷害行為係整體剝奪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之手段,難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有何另行起意之傷害犯意。 7.此外,復有偵查佐張書瑋10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事發地點現場位置之Google電子地圖、武漢街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遭搶奪、傷害案件之現場照片、何朝欽受傷照片、北屯路全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取涉案車輛輪胎放大照、變造號牌8977-RY行經路線軌跡之電子地圖 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第一停車地往第二停車地軌跡之電子地圖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 正版車輛車體照片、懸掛偽造車牌4378-SH號自小客車停於 五權八街旁空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新興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中山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偵查佐張書瑋102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4378-SH」號及引擎號碼「82F05971D」號之照片、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公司大門及停車位置照片、擷取正版車(A車)於101年10 月1日往向心南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偽裝車(B車)於102年1月10日東成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0112專案涉案車與可疑涉案車特徵點對照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000號「往西」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手繪之「事發現場位置關係圖」、102年度保管字第2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0月15日 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政查字第66496號函、102年度院保字第20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何朝欽遭搶奪案」DNA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3年9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51至95、97至98、115、119至125、129至133、143、147至155、161、165至18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3至47頁,10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1至21、51、59至63、71至73、89至97頁,102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第25、67頁,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31至35頁,102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4、76至77、79至81、119至122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玉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洪玉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洪玉文、被告張鈞澤為將告訴人何朝欽控制行動自由,而追逐、毆打告訴人何朝欽,依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剝奪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已既遂,告訴人何朝欽尚能奮力掙扎,以手拉住車門拒絕上車,而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及「老師」亦隨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已著手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為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自由,於追逐過程中沿路以電擊棒電擊、毆打、或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何朝欽,以遂行其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認該傷害行為係整體剝奪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之手段,難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有另行實施傷害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洪玉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洪玉文及「阿忠」 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及「老師」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於追逐、拉車及推告訴人何朝欽上車的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何朝欽或對告訴人何朝欽所造成之傷害,應包括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內,不另論處(起訴書認傷害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被告洪玉文與「阿忠」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康健良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簡秋嬌為詐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洪玉文所犯上述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共同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玉文與「阿忠」為圖1,000萬元之鉅款,竟推由被告洪玉文擔任負責人,並由「阿忠 」向被害人康健良佯稱為辦理公司登記需要其代為向友人籌措1,0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待被害人康健良商請告訴人簡 秋嬌籌措1,000萬元匯入被告洪玉文之帳戶後,被告洪玉文 立即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及換發,將該筆款項轉出後提領。另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僅因聽聞「老師」向其等表示與告訴人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竟由「老師」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至前述地點後,由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戴上面罩下車抓住告訴人何朝欽,「老師」則開車跟隨其後,待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將告訴人何朝欽壓制在地上後共同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抬上車載走,惟因告訴人何朝欽奮力抵抗及大聲呼救,「老師」、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始未能得逞即駕車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洪玉文高中畢業,做過臨時工,也曾在工廠做鎖螺絲焊接的工作;被告張鈞澤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1、23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3頁被面);又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害人康健良向友人即告訴人簡秋嬌籌借而為「阿忠」及被告洪玉文共同詐欺之金額為1,000萬 元;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以手持電擊棒、頭戴面罩之穿著,顯見對告訴人何朝欽有不良之意圖,使告訴人何朝欽深感恐懼而逃跑,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竟追逐告訴人何朝欽20至30公尺,沿路共同以電擊棒電擊、毆打、或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何朝欽,終而使告訴人何朝欽並壓制在地,「老師」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移至他處,幸告訴人何朝欽極力反抗始未能得逞,惟在此過程中仍造成告訴人何朝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及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兩臂及兩側手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及大拇趾擦傷傷害,且對告訴人何朝欽心理上所造成之恐懼迄今仍未能平復,須將其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保持隱匿,更須警員相約陪同前往法院始能出庭作證,足見告訴人何朝欽所受損害之深。 4.犯罪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洪玉文犯後否認犯行,惟仍與告訴人簡秋嬌調解成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對告訴人何朝欽所造成之損害過於重大,造成告訴人何朝欽不願與其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何朝欽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玉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扣案之4378-SH號偽造車牌2片,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發現而查獲時,所懸掛之偽造車牌, 惟「老師」於案發時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懸掛另1片8977-RY號偽造車牌,則扣案之4378-SH號偽 造車牌2片難認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另警方雖在現場扣得毛線帽1頂及帽子1頂,經送請鑑定後,發現帽子1頂內所採集到之DNA與被告洪玉文之DNA 型別相符,而毛線帽1頂內所採集到之DNA與被告張鈞澤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2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何朝 欽遭搶奪案」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雖係於現場扣得,且足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曾使用過,惟是否為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所有之物尚有疑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洪玉文、張鈞澤被訴加重強盜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向渠等表示:其與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等語,竟與「老師」於102年1月12日夜間9時50分許,由「 老師」駕駛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偽造之8977-RY號車牌,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所涉竊盜、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由被告洪玉文、張鈞澤下 車對告訴人何朝欽喝令「不要動,再動就要開槍」等語,「老師」則在車上接應,欲強押告訴人何朝欽上車,告訴人何朝欽見狀逃跑後,隨即遭被告洪玉文、張鈞澤追上,並遭被告洪玉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攻擊及被告張鈞澤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告訴人何朝欽受 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及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兩臂及兩側手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及大拇趾擦傷傷害(被告洪玉文、張鈞澤上開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期間,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將告訴人何朝欽壓制在地至使不能抗拒而施以搜身時,見告訴人何朝欽身上有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及 現金1萬3000餘元,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上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另贅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陳光彩、「陳太太」、「女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2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何朝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作案車輛軌跡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要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我們沒有搶走告訴人何朝欽之外套、手機或現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雖於本院中證稱:我手機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口袋拉鍊有拉上,錢放在外套內側口袋;他們打開車門要推我進去時,我有看到他們把我的外套丟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9至160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洪玉文、張鈞澤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一度稱:「印象中好像帶到他們車上」、「應該是吧」、「其實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應該有看到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8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對於此事之 記憶尚非明確。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於本院中證稱:在過程中我的外套被他們搶去,他們拉我衣服我一定掙脫,整個外套就被他們拉走,我不太確定是在哪裡被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 面),且從前述本院勘驗結果(見前述理由欄壹、二、㈡2.、4.部分),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見告訴人何朝欽出現後立即上前展開追逐,在推告訴人何朝欽上車不成後即駕車離去,從其前、後客觀行為以觀,足認被告洪玉文、被告張鈞澤供稱其目的是要控制告訴人何朝欽之行動應屬實在。是被告洪玉文及被告張鈞澤於追逐、毆打、與告訴人何朝欽拉扯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何朝欽之外套拉走,其目的係為強盜告訴人何朝欽之財物,或僅係為控制告訴人何朝欽行動自由所為之拉扯,亦有可疑。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亦於本院中證稱:我被壓制在地上的時候,我沒有被拍搜;在拉扯中有說不要走,但沒有叫我把東西交出來(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背面),足認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或其共犯均沒有在告訴人何朝欽身上搜索財物之行為,自始自終亦沒有表示要搶劫財物之言語。又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何朝欽身上之外套、手機、現金、煙、手錶掉了,但煙、手錶事後在告訴人何朝欽要被推上車的地點有找回來,鑰匙則不確定是沒有掉或事後有找回來,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欽既於本院中證稱該手錶為寶格麗手錶,市價約3 萬多元,價值比現金或手機都更高,若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及其共犯抓住告訴人何朝欽之目的在於強盜財物,當時其等已將告訴人何朝欽壓制在地,並無將該手錶遺落在現場之理。甚至被告張鈞澤於本院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何朝欽手上有1串鑰匙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洪玉文、張鈞 澤及其共犯既大費周章懸掛偽造車牌、頭戴頭套蒙面,在將告訴人何朝欽壓制在地後,亦可拿取告訴人何朝欽之車鑰匙後把車開走,以圖財產價值更高之汽車。據此,從被告洪玉文、張鈞澤之客觀行為以觀,亦難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玉文、張鈞澤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2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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