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ONG VAN TAM (宋文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30號、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ONG VAN TAM (宋文心)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有證人高庭貴、阮友福、何文海、鄧文勝、阮氏愛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係量處非輕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本院認其應有逃亡之虞,仍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上開第1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