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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卓進仕朱光國鍾堯航

  • 被告
    周信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賴傳」、「賴木亨」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偽造之「賴傳」印文捌枚、「賴傳」署押貳枚;編號2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木亨」印文捌枚、「賴木亨」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信介以投資土地買賣為業,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欲邀約錢景平參與投資整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案,為取信於錢景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司機黎家聖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兼辦公室附近不知情之 不詳刻印店,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枚,且 未取得賴傳、賴木亨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前開辦公室同時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訂約日期100年4月20日,買方為周信介 ,賣方為賴傳,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10173)、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23地 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3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4),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及附表編號2所示訂約日期100年5月1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 方為賴木亨,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10173)、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2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18-3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3),買賣總價2780萬元, 簽約款3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且蓋用偽造之「賴傳」印章而偽造「賴傳」之印文8枚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賴木亨」印章而偽造「賴木亨」之印文8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傳 」之簽名2枚(付款約定簽約款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各1枚),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木亨」 之簽名2枚(付款約定簽約款欄、立契約人賣方欄各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再併同其他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示予錢景平,向錢景平佯稱其已掌握前開土地百分之90之地主,並購得部分土地,整合及辦理手續時間6個月,即可獲利百分之15等語,邀約錢景平參與投資前 開土地整合出售案,使錢景平信以為真允諾投資,陸續於100年5月25日、6月1日、6月3日、6月17日,將300萬元、200 萬元、220萬元、200萬元存匯至周信介指定之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春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 傳、賴木亨、錢景平;周信介事後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錢景平,且出具其將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錢景平之債權轉讓契約書2份予錢景平。嗣因錢景平發覺周信介將其他投資案擔保之 土地出售,經清查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景平委由蘇靜雅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傳、賴木亨、賴坤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周信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信介坦承上揭委請不知情之司機黎家聖至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枚, 且未取得賴傳、賴木亨之同意或授權,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買方為被告,賣方各為賴傳、賴木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並蓋用偽造之「賴傳」、「賴木亨」印章在該2份買賣 契約書上及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在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賴傳」、「賴木亨」之簽名,而偽造該2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事實,核與證人賴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5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賴木亨 (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賴坤堂(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於偵查中,及證人黎家聖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第30頁)。被告 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錢景平係借貸關係,錢景平沒有投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因伊要整合麻園頭段土地出售予興富發建設公司,錢景平自己至伊住處,經伊同意取走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說要拿去給金主看,伊有要求錢景平還伊,但錢景平表示要伊將債務清償才要還伊;伊於99年間起就向錢景平借錢,920萬元係尚未清償部分;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於100年5月間,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錢景平,邀約告訴人參與土地整合出售案,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掌握百分之90土地之地主,且購得部分土地,整合及辦理手續時間6個月,即可獲利百分之15等語,使告 訴人信以為真允諾投資,陸續於100年5月25日、6月1日、6 月3日、6月17日,將3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存匯至周信介指定之富力春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並將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且出具其將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2份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景平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影本各2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31至第34頁)、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54、55頁),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3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621號函附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3年3月24日西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9至第36頁)在卷足參。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因整合土地賣給興富發建設公司,曾在林坤賢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在場有賴坤堂、錢景平、林坤賢律師及興富發建設公司開發專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賴坤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在林坤賢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當時是興富發建設公司要買土地,伊為共有人,被告係整合土地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背面)。佐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2份明載其將本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賴傳、賴木亨取得之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告訴人之情,益可徵告訴人應係被告所稱土地整合出售案之投資人,而非借款人,否則告訴人焉會於該土地整合出售案協調會在場,被告又何須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予告訴人。㈢本件被告未取得賴傳、賴木亨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被偽冒人賴傳、賴木亨形式上成為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並將該2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出示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投資土地整合出售案,併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允諾投資,陸續存匯9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自已生損害於賴傳、賴木亨及告訴人之權益,而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黎家聖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枚,蓋用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傳」、「賴木亨」之簽名(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而偽造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賴傳、賴木亨名義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再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邀約告訴人錢景平投資土地整合出售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交付投資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投資土地買賣為業,為整合前開土地出售,不知以正當手段邀約告訴人投資,竟利用擅自偽造之賴傳、賴木亨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引誘告訴人投資,動機可議,損害賴傳、賴木亨及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共存匯投資款92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賴傳 」、「賴木亨」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傳」印文8枚、「賴傳」署押2枚;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木亨」印文8枚、「賴木亨」署押2枚,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2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事後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表: 1、訂約日期100年4月2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傳,買賣 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10173)、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2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3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4),買賣總價新臺幣278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2、訂約日期100年5月1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木亨,買 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10173)、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880)、18-2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3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3),買賣總價新臺幣2780萬元,簽約款新臺幣3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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