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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及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偉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居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4 日及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因上開第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為警逮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過程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謝武隆,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101 年度他字第2185號被告「小龍」販賣毒品案件中,擔任證人證述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案目前尚在偵辦中一節,該署102 年2 月21日中檢輝息102 毒偵8字第016342號函附卷可稓(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案既尚無法認定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不思悔悟,竟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復配合查緝販賣毒品犯罪而供述毒品來源,雖尚未因此查獲,但可徵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處罰,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毋庸就被告所犯之2 罪併合處罰之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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