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后里區大圳路636 巷51弄18號租處(起訴書載為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玻璃球業已丟棄)內再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月14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車旅館第801 號房臨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並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