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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揭①、②、③案件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7年6月6 日確定在案,而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陳俊志於前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④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⑤以96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上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7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4 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陳俊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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