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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李雅俐黃佳琪周莉菁

  • 當事人
    黃宇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綸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綸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綽號「阿英」,「鄭志兵」及「湯蘭溝」均尚未經檢察官查獲)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7 月起,由黃宇綸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等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由「鄭志兵」或「湯蘭溝」撥打電話予黃宇綸,指示黃宇綸代收伊等在臺灣地區生意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貨款,黃宇綸即於收受各該貨款後存入其名下前揭2 帳戶內,或是由臺灣地區生意往來之廠商自行將貨款匯入該等帳戶中,黃宇綸再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向「鄭志兵」或「湯蘭溝」確認貨款款項。嗣由「鄭志兵」或「湯蘭溝」告知黃宇綸在臺受款人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黃宇綸即自其前揭2 帳戶內,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填寫匯款申請書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鄭志兵」或「湯蘭溝」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而完成異地間貨款之收付。俟因員警於101 年3 月1 日15時30分許,查獲連永傑、陳科錚(渠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進而循線查獲黃宇綸,並於101 年3 月21日15時5 分許,在黃宇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屬黃宇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3張,黃宇綸復於同年月22日20時10分許,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2 千元予警方查扣,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黃宇綸之住居所,及其違反銀行法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地,雖均非在臺中市之本院轄境內,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 、14、20之匯入帳戶,分別係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憑,足見臺中市亦為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則上揭金融機構既皆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蔡俊賢、楊嘉盛、張馨尹、周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其等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黃宇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蔡俊賢、黃若婕、李玉春、楊林月雲、楊嘉盛、張馨尹、盧秀親、張順章、焦幗英、丘宇彤、忻志剛、王覴嶧、童世豪、尤漢宸、吳勇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鄭志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黃宇綸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黃宇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結果並無黃宇綸回報「鄭志兵」之簡訊、證人尤漢宸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吳勇廷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壢普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俊賢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嘉盛之八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馨尹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黃若婕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人盧秀親之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玉春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楊林月雲之基隆七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5 月4 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忻志剛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1 年5 月4 日東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謝明君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5 月7 日一東湖字第00012 號函所附證人盧秀親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1 年4 月27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洪登有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4 月2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吳勇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101 )臺匯銀(總)字第32960 號函所附證人焦幗英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5 月2 日(101 )國世中和字第55號函所附證人丘宇彤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1 年4 月27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張馨尹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王覴嶧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 年5 月29日一大里字第00070 號函所附客戶陳惠真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1 年4 月26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 年4 月3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林月雲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 年4 月30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尤漢宸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4 月3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嘉盛之儲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5 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5 月23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 年4 月27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黃若婕之開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永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5 月4 日(101 )政查字第53257 號函所附客戶游昌勝之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1 年5 月4 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段家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蘇澳地區農會101 年5 月16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李玉春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4 月26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71號函所附證人張順章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忻志剛提供之資料(本票、彰化銀行存簿、手機簡訊)、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王覴嶧提供之茶葉買賣資料及貨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翔峰欣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證人張順章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6 月11日提款交易明細、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活期存款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丘宇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焦幗英之匯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跨國連結/取消連結同意書、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對帳單明細資料、證明書、名片、協議書、合同書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情形,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本案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3張、現金96萬2 千元,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1 年3 月21日,經被告黃宇綸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巿○○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所進行搜索或由被告黃宇綸於同年月22日自行交付予警方而查扣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存卷得按(見警卷第66至74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若婕、李玉春、楊林月雲、盧秀親、張順章、焦幗英、丘宇彤、忻志剛、王覴嶧、童世豪、尤漢宸、吳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俊賢、楊嘉盛、張馨尹於警、偵之證詞,暨證人周永宏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宇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鄭志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黃宇綸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黃宇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結果並無黃宇綸回報「鄭志兵」之簡訊、證人尤漢宸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吳勇廷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壢普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俊賢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嘉盛之八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馨尹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黃若婕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人盧秀親之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玉春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楊林月雲之基隆七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5 月4 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忻志剛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1 年5 月4 日東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謝明君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5 月7 日一東湖字第00012 號函所附證人盧秀親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1 年4 月27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洪登有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4 月2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吳勇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101 )臺匯銀(總)字第32960 號函所附證人焦幗英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5 月2 日(101 )國世中和字第55號函所附證人丘宇彤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1 年4 月27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張馨尹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王覴嶧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 年5 月29日一大里字第00070 號函所附客戶陳惠真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1 年4 月26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 年4 月3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林月雲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 年4 月30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尤漢宸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4 月3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嘉盛之儲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5 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5 月23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 年4 月27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黃若婕之開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永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5 月4 日(101 )政查字第53257 號函所附客戶游昌勝之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1 年5 月4 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段家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蘇澳地區農會101 年5 月16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李玉春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4 月26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71號函所附證人張順章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忻志剛提供之資料(本票、彰化銀行存簿、手機簡訊)、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王覴嶧提供之茶葉買賣資料及貨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翔峰欣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證人張順章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6 月11日提款交易明細、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活期存款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丘宇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焦幗英之匯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跨國連結/取消連結同意書、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對帳單明細資料、證明書、名片、協議書、合同書、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3張、現金96萬2 千元得佐,足認被告黃宇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宇綸匯款6 萬2 千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證人蔡俊賢帳戶之匯款日期係100 年7 月8 日乙節,有卷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證人蔡俊賢之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之匯款時間記載為「100 年7 月18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再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宇綸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之受款帳戶名稱為王覴嶧,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王覴嶧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卷可考,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之收款人記載為「王鄧嶧」,亦有錯誤,一併更正。另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黃宇綸匯款3 萬3425元之受款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分別係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1 年4 月26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得稽,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收款人記載「陳素瓊」、匯入帳戶僅記載「臺灣銀行」,亦予更正補充。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下匯兌模式為:被告黃宇綸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指示,收取在臺灣地區廠商之貨款,再存入其名下之前揭2 帳戶內,或由臺灣地區廠商自行將貨款匯入該等帳戶中,被告黃宇綸復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提供之資料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 ㈡核被告黃宇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15至23部分,然被告黃宇綸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黃宇綸雖坦稱曾於101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向案外人陳科錚各收取44萬元後,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之電話指示,將之分批匯出等節。然此部分除被告黃宇綸之單一供述外,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結果,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黃宇綸就此部分,於警詢先供陳:戴眼鏡的男子(指陳科錚)交付新臺幣給其1 次,但其忘記確實金額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從沒見過陳科錚,不認識他,有無戴眼鏡的拿132 萬元給其,其忘記了等詞,嗣於審理時又異稱:其記得有2 次,交款時間是101 年2 月28日、3 月1 日,金額1 次各44萬元等語,是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收款、對象何人、金額、次數若干等重要部分,歷次所陳有甚大歧異,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可採,更非無疑。基上,此部分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卷內既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詞屬實,自難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予併審,附此說明。㈢被告黃宇綸與大陸地區共犯「鄭志兵」、「湯蘭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宇綸自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7 月起迄100 年11月30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減刑: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再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另有關「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參:「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黃宇綸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存款及匯款單係大陸友人「鄭志兵」將錢匯到其的帳戶,由其交給臺灣的廠商或友人,「鄭志兵」在臺灣的廠商如果需要貨款,其就匯款給該廠商,「鄭志兵」、「阿英」(指「湯蘭溝」)是其幾年前到大陸認識的朋友,去年(指100 年)其離婚前,大概7 、8 月左右開始提供帳戶供他們轉出、入,其交付警方查扣之中國信託匯款資料單,是大陸友人「鄭志兵」、「阿英」透過其帳戶轉出之證明,其不認識這些款項的收受人,其的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存入多筆現金,有些是廠商拿來給其存入,有些是廠商用聯行匯款方式存入其帳戶,因為「鄭志兵」、「阿英」在大陸做生意,委託其代為收受貨款;其的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是其本人開戶,供「鄭志兵」、「阿英」匯款之用,所有轉帳明細都是依「鄭志兵」、「阿英」指示而操作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5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自白犯行。再者,關於被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據被告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扣案的96萬2 千元並沒有屬於其的報酬,其幫「鄭志兵」完全沒有約定要取得什麼好處,因為其跟「鄭志兵」認識很多年了,其之前生意虧錢時,「鄭志兵」也幫其很多忙,其在匯兌期間,是受周永宏收留,住在他家,他會提供生活費用等詞在卷,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足認被告具有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陳明係受「鄭志兵」、「湯蘭溝」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匯兌行為,然公訴人並未因此查獲「鄭志兵」、「湯蘭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紙(鄭志兵、湯蘭溝)得參,是本案尚無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所定「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宇綸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並交代案情始末,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前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黃宇綸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手續費或佣金之具體證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綸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宇綸所有或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所提供,供其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宇綸陳明:存摺2 本是其的,是供本案匯兌使用之帳戶,匯款單23張都是因為本案非法匯兌所取得的匯款單,是其的,其中警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中編號3 、4 、5 、7 、9 、12、13、16、19、21的匯款單,也是非法匯兌的金額,扣到的現金96萬2 千元都是「鄭志兵」要其匯款的錢,是在其匯兌期間陸續交給其的,屬於「鄭志兵」所有,供調配匯兌使用的款項,非委託匯兌人所有等情,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黃宇綸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指定之受款人資料,從事匯兌業務之匯款明細: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匯款日期│受款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備註 │ │ │ │ 名稱 │ │ │ │ ├──┼────┼────┼───────────┼─────┼──────┤ │ 1 │100年7月│蔡俊賢 │郵局斗六分行(帳號0301│ 62000元 │ │ │ │8 日(起│ │0000000000號) │ │ │ │ │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 │ │ │ │ │ │100年7月│ │ │ │ │ │ │18日」)│ │ │ │ │ ├──┼────┼────┼───────────┼─────┼──────┤ │ 2 │100年7月│黃若婕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60000元 │ │ │ │11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100年7月│李玉春 │蘇澳農會龍德分行(帳號│ 150000元 │ │ │ │27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100年8月│楊林月雲│郵局七堵分行(帳號0011│ 52100元 │ │ │ │1日 │ │0000000000號) │ │ │ ├──┼────┼────┼───────────┼─────┼──────┤ │ 5 │100年10 │楊嘉盛 │郵局八里分行(帳號2441│ 10000元 │ │ │ │月5日 │ │0000000000號) │ │ │ ├──┼────┼────┼───────────┼─────┼──────┤ │ 6 │100年10 │張馨尹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30000元 │ │ │ │月17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7 │100年11 │盧秀親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364000元 │ │ │ │月22日 │ │00000000000號) │ │ │ ├──┼────┼────┼───────────┼─────┼──────┤ │ 8 │100年10 │張順章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18000元 │ │ │ │月12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9 │100年10 │焦幗英 │匯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500000元 │ │ │ │月19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10 │100年10 │丘宇彤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46500元 │ │ │ │月21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1 │100年11 │忻志剛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88000元 │ │ │ │月28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2 │100年11 │楊林月雲│郵局七堵分行(帳號0011│ 65000元 │ │ │ │月30日 │ │0000000000號) │ │ │ ├──┼────┼────┼───────────┼─────┼──────┤ │ 13 │100年10 │王覴嶧(│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 150000元 │ │ │ │月5日 │起訴書附│0000000000000號) │ │ │ │ │ │表誤載為│ │ │ │ │ │ │「王鄧嶧│ │ │ │ │ │ │」) │ │ │ │ ├──┼────┼────┼───────────┼─────┼──────┤ │ 14 │100年10 │中勝國際│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起訴│ 33425元 │ │ │ │月12日 │股份有限│書附表漏載「梧棲分行」│ │ │ │ │ │公司(起│)(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 │ │ │ │ │ │陳素瓊」│ │ │ │ │ │ │) │ │ │ │ ├──┼────┼────┼───────────┼─────┼──────┤ │ 15 │100年7月│永佳生物│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143906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5日 │科技有限│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公司 │ │ │153頁) │ ├──┼────┼────┼───────────┼─────┼──────┤ │ 16 │100年7月│游昌勝 │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9628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5日 │ │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4頁) │ ├──┼────┼────┼───────────┼─────┼──────┤ │ 17 │100年7月│段家豪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8日 │ │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4頁) │ ├──┼────┼────┼───────────┼─────┼──────┤ │ 18 │100年7月│永佳生物│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844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29日 │科技有限│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公司 │ │ │155頁) │ ├──┼────┼────┼───────────┼─────┼──────┤ │ 19 │100年9月│尤漢宸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2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27日 │ │00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5頁) │ ├──┼────┼────┼───────────┼─────┼──────┤ │ 20 │100年10 │陳惠真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55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1日 │ │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6頁) │ ├──┼────┼────┼───────────┼─────┼──────┤ │ 21 │100年10 │吳勇廷 │郵局普仁分行(帳號0281│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8日 │ │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8頁) │ ├──┼────┼────┼───────────┼─────┼──────┤ │ 22 │100年11 │洪登有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237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載(見警卷第│ │ │ │ │ │ │159頁) │ ├──┼────┼────┼───────────┼─────┼──────┤ │ 23 │100年11 │謝明君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25日 │ │號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9頁)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沒收依據 │ ├──┼────────────┼────┼───────┤ │ 1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121│ 1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項第2款 │ ├──┼────────────┼────┼───────┤ │ 2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3035│ 1本 │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3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23張 │同上 │ ├──┼────────────┼────┼───────┤ │ 4 │現金 │新臺幣 │同上 │ │ │ │962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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