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李興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