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MBAUA EDWIN ARGONZA (中文譯名:愛德恩;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MBAUA EDWIN ARGONZ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RUMBAUA EDWIN ARGONZA 自民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RUMBAUA EDWIN ARGONZA (中文譯名:愛德恩;菲律賓國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利用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 告 RUMBAUA EDWIN ARGONZA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菲律賓籍 ) 居留證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MBAUA EDWIN ARGONZA 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和路口時,因前車燈未開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測得RUMBAUA EDWIN ARGONZA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MBAUA EDWIN ARGONZA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檢察官 蔡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