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張翔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自102年7月15日凌晨 2時
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
與爽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 5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ZF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行經大里
區大明路 39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張翔閔滿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張翔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