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之「安安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猶未悔改,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