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