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44、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中午,駕駛登記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 段與溪南路2 段82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823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甫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黃文炳所駕聯結車旁,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突見該聯結車右轉而閃避不及,為穩定車身即將左腳放在地面,而遭黃文炳所駕聯結車之右車輪輾壓左腳踝及左腳趾,致林甫軍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第二、三趾壞死之傷害。黃文炳在車禍發生後,因不知肇事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甫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之車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甫軍受有左足壓砸傷,第二、三趾壞死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