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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振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與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自民國101年11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下午7時13分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其所經營的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逢甲商圈」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美商裘西時裝設計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已與商標權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美商裘西時裝設計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服役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仿冒「JUICY COUTURE」商標之手機殼2件,因查裘西時裝設計公司並未就手機殼之類別申請商標註冊,尚難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確已悛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之品名及              │數量│商標權利人            │
├──┼───────────────┼──┼───────────┤
│1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手機殼    │47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2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止滑墊    │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3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IPAD 殼   │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4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喇叭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5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貼紙      │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6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耳機飾品  │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7   │仿冒「agnes b」商標之手機殼   │3件 │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    │
├──┼───────────────┼──┼───────────┤
│8   │仿冒「agnes b」商標之手機飾品 │1件 │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    │
├──┼───────────────┼──┼───────────┤
│9   │仿冒「米妮」商標之止滑墊      │2件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
│10  │仿冒「星際寶貝」商標之貼紙    │4件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
│11  │仿冒「米奇」商標之耳機飾品    │7件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飾品 │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13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止滑墊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14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膠紙│4件 │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
├──┼───────────────┼──┼───────────┤
│15  │仿冒「JUICY COUTURE」商標之膠 │24件│美商裘西時裝設計公司  │
│    │紙                            │    │                      │
├──┼───────────────┼──┼───────────┤
│16  │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    │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17  │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      │4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18  │仿冒「ADIDAS」商標之耳機飾品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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