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壹佰柒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由網路自大陸郵購」補充更正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阿里巴巴』、『淘寶網』等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意圖」2字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並在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揭仿冒商標產品。」補充更正為「以每張29元至8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貼紙之訊息及照片,且先後販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貼紙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並從中牟利。嗣經警喬裝顧客向乙○○購買而扣得仿冒「米奇」、「米妮」商標貼紙各1張(包含在附表編號1、2內),另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18張」更正為「照片19張」。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95頁)、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資格證明書(核交卷第4頁)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為貼紙,價格不高,所獲利益有限,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代理人陳絲倩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 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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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 │數量(張)│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商標權期限│
│號│ │ │ │/審定號 │ │
├─┼──────┼─────┼───────┼────┼─────┤
│1 │仿冒米奇貼紙│25(含員警│美商迪士尼企業│00000000│107.08.31 │
│ │ │自拍賣網站│公司 │ │ │
│ │ │向被告所購│ │ │ │
│ │ │得之1張) │ │ │ │
├─┼──────┼─────┼───────┼────┼─────┤
│2 │仿冒米妮貼紙│25(含員警│美商迪士尼企業│00000000│103.10.15 │
│ │ │自拍賣網站│公司 │ │ │
│ │ │向被告所購│ │ │ │
│ │ │得之1張) │ │ │ │
├─┼──────┼─────┼───────┼────┼─────┤
│3 │仿冒唐老鴨貼│7 │美商迪士尼企業│00000000│105.12.15 │
│ │紙 │ │公司 │ │ │
├─┼──────┼─────┼───────┼────┼─────┤
│4 │仿冒小熊維尼│48 │美商迪士尼企業│00000000│110.01.31 │
│ │貼紙 │ │公司 │ │ │
├─┼──────┼─────┼───────┼────┼─────┤
│5 │仿冒凱蒂貓貼│52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110.08.31 │
│ │紙 │ │有限公司 │ │ │
├─┼──────┼─────┼───────┼────┼─────┤
│6 │仿冒美樂蒂貼│4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109.06.15 │
│ │紙 │ │有限公司 │ │ │
├─┼──────┼─────┼───────┼────┼─────┤
│7 │仿冒哆啦A夢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00000000│110.05.31 │
│ │貼紙 │ │社製作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產品上之圖樣係美商「迪士
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商品(貼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產品上之圖樣係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
,就指定商品(貼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如附表編號7所示產品上之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指
定商品(貼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自
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1年8月7日止,經由網路自大陸郵購
上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如附
表所示商品),並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前
揭期間內,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
號Z0000000000),並在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
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
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前揭仿冒商標產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
路IP查詢資料、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回覆列印
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包裹託運單、博仲法律
事務所說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間
起至101年8月7日止,多次為前揭犯行,次數無從計算,犯
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在其住處,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
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以一罪。至於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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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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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米奇貼紙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2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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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米妮貼紙 │同上 │2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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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唐老鴨貼紙 │同上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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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小熊維尼貼紙│同上 │4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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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凱蒂貓貼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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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美樂蒂貼紙 │同上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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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哆啦A夢貼紙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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