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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並扣得100 元之紙鈔10張。」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竊得贓款即面額100 元紙鈔10張(業經紀宗培領回)。」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竊盜罪現場測繪圖1 紙(參見警卷第1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猶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自製工具方式竊盜寺廟內之香油錢財物,顯有未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現金金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尼龍線1 條,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於竊盜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71號
    被      告  張嘉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3 月28日17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0 號順興宮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先將其所自備之尼
    龍線,綁上黏貼有雙面膠之10元銅板,再放入該寺廟所有之
    香油錢箱內,用以黏取不特定民眾所樂捐之香油錢,而以此
    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10張得手,並將之藏
    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嗣該廟負責人紀宗培經由該廟監視器
    畫面,發覺上情,隨即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
    場後,當場逮捕張嘉德,並扣得100 元之紙鈔10張。
二、案經紀宗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紀宗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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