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參其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猶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自製工具方式竊盜寺廟內之香油錢財物,顯有未該,且據被告多次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財物犯行,諸如:95年9月間以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97年7月間以鉗子為工具竊取;101年9月間、102年3月間,則均以釣魚線、尼龍線等工具竊取,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0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等判決可佐,顯然被告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進行竊盜犯行,經判刑在案,仍毫無悔意。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多元,固然價值非鉅,惟被告以相同或類似手段,牟取私人不當之利益,殊值非難;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釣魚線黏雙面膠,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於竊盜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