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春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參與法治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2 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已知所警惕,竟不思悔改,又於本件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並已由被害人等悉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黃英杰於警詢中供稱: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被害人林宜慧於警詢中供稱: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6 頁背面);被害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供稱:請警方依法處理,伊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均未表示對被告求處重刑之意,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係因其沒錢吃飯,才會竊取上開被害人之物品,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 告 江春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000 號「機車行」徒手竊取黃英杰所有之化油器2 個、碼表1 個、電燈1 個、引擎蓋1 個、避震器1 個、輪圈1 個、腳柱1 個,得手後,將前揭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旋又於同日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南門二手貨,徒手竊取林宜慧所有之快速爐3 個,得手後,將前揭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於同日8 時5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義興工業社工廠」,徒手竊取李浚騰所有之H 型鋼鐵1 個,得手後,將前揭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李浚騰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化油器2 個、碼表1 個、電燈1 個、引擎蓋1 個、避震器1 個、輪圈1 個、腳柱1 個、快速爐3 個及H 型鋼鐵1 個等物(均已發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英杰、林宜慧、李浚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