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柔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柔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黃瑞圓、呂貴伶及陳景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黃瑞圓、呂貴伶及陳景猷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