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鼎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CA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香吉士傳播公司」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姊」之成年女子以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並持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CA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作為聯絡之用,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該應召站之經營模式係由公司成員在路邊張貼小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俟有不特定男客撥打電話聯繫欲進行性交易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載送至男客指定處所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內抽動直至射精),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 元,應召女子可獲得1,400 元,餘款由甲○○轉交予該應召站成員,甲○○則按上述約定從中獲取報酬牟利。於102 年3 月26日22時30分許,甲○○依應召站成員聯絡通知前去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河南味麵館附近搭載應召女子張乃文(同車上另有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與北平路口搭載之吳宥臻,及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紅牛莊牛排館前搭載之薛平鳳),至男客劉尚承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張乃文即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與男客劉尚承從事前述「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甲○○(車上搭載吳宥臻、薛平鳳)且供出上情,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夏都汽車旅館105 號房執行臨檢,查獲張乃文與男客劉尚承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該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乃文、劉尚承、吳宥臻、薛平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以及前開行動電話1 支、性交易所得3,0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綽號「陳姊」成年女子以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詳後述三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擔任「車伕」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其前於101 年間因受僱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共同圖利性交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竟再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分擔僅負責接送應召女子,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庭收入不敷支出才兼差等語(警卷第17頁),以及犯罪手段、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CA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該次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6,200 元,被告於警、偵訊均稱為其所有,但非102 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該次接送應召女子張乃文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偵卷第15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經營「香吉士傳播公司」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姊」之成年女子以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除前揭有罪部分之應召女子張乃文與男客劉尚承外),以時薪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依指示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處所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 元,應召女子可得1,400 元,餘款由甲○○轉交予該應召站成員,甲○○則按約定從中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非屬集合犯之罪,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業如前述,而本件遍查聲請書所載事實,除針對被告共同媒介女子張乃文與男客劉尚承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共同媒介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況且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然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時車上另搭載女子吳宥臻、薛平鳳,並無任何男客指認與吳宥臻、薛平鳳,或應召站成員與男客就該2 名女子已著手牽線議妥性交易之時、地、代價等,遑論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者為拘役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顯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且有應行注意事項凌駕刑事訴訟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疑慮,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