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IYANAH PUJI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IYANAH PUJI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RIYANAH PUJIATI (印尼國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段000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AH PUJIATI(印尼國籍,自稱中文名黎那,下稱黎那)
係印尼國籍勞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來臺,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擔任于一民(已於101年
12月14日死亡)之看護工。嗣於101年3月1日上午某時,黎那
欲逃離該址,於是趁其與于一民獨處於上址,且于一民因年
紀已大,行動不便之機會,先在于一民之隨身包包內,拿取
于一民房間內辦公桌抽屜鑰匙,再進入于一民之房間內,以
鑰匙打開辦公桌之抽屜櫃子,拿取其交由于一民保管之護照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時,發現于一民亦放置其農曆過年
之壓歲錢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黎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順便竊取得手後,逃離上址至桃園縣打工,並將
部分金錢轉匯回印尼,餘則花費一空。嗣於102年5月6日經
警於桃園縣蘆竹鄉查獲。
二、案經于一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一
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書函、外來人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黎那之護
照及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