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IYANAH PUJI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IYANAH PUJI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RIYANAH PUJIATI (印尼國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段000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AH PUJIATI(印尼國籍,自稱中文名黎那,下稱黎那)
    係印尼國籍勞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來臺,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擔任于一民(已於101年
    12月14日死亡)之看護工。嗣於101年3月1日上午某時,黎那
    欲逃離該址,於是趁其與于一民獨處於上址,且于一民因年
    紀已大,行動不便之機會,先在于一民之隨身包包內,拿取
    于一民房間內辦公桌抽屜鑰匙,再進入于一民之房間內,以
    鑰匙打開辦公桌之抽屜櫃子,拿取其交由于一民保管之護照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時,發現于一民亦放置其農曆過年
    之壓歲錢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黎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順便竊取得手後,逃離上址至桃園縣打工,並將
    部分金錢轉匯回印尼,餘則花費一空。嗣於102年5月6日經
    警於桃園縣蘆竹鄉查獲。
二、案經于一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一
    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書函、外來人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黎那之護
    照及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