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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德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徐敏」應補充為「徐敏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德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中山醫學大學學生徐敏棊等6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金錢合計新臺幣3200元非鉅,並已將竊得金錢返還被害人徐敏棊等6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徐敏棊等6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要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陳信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
    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學生徐
    敏  、馬雅芝、李毅群、徐夢珮、許琦梅及陳佩苓等人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
    於行竊得逞後,為劉宇軒、林啟平發覺,報警後,為警當場
    起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上開物
    品均已返還徐敏  、馬雅芝、李毅群、徐夢珮、許琦梅及陳
    佩苓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敏  、馬雅芝、李毅群、徐夢珮、許琦
    梅、陳佩苓及證人劉宇軒、林啟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
    ,並有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贓證物保管收據、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備註 │
├──┼────┼─────┼───┼────┼───┤
│ 1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徐敏  │新臺幣(│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下同)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1000元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 2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馬雅芝│1000元  │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 3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李毅群│100元   │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 4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徐夢珮│300元   │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 5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許琦梅│600元   │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 6  │102年7月│臺中市南區│陳佩苓│200元   │      │
│    │2日20時 │建國北路1 │      │        │      │
│    │10分許  │段110號中 │      │        │      │
│    │        │山醫學大學│      │        │      │
│    │        │205教室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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