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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芳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芳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柒支、玻璃球吸食器伍支、空分裝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100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記載後,補充「又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9行有關「並扣得吸食器5支、自製吸管7支及夾鏈袋3包等物」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7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空分裝夾鏈袋3包。翌日(13日)上午7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有關「警詢及」之記載予以刪除;第2行有關「吸食器5支、自製吸管7支及夾鏈袋3包」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吸管7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空分裝夾鏈袋3包」;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芳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吸管7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分裝夾鏈袋3包,係被告用以分裝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攜帶所用之物,屬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朱芳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3樓30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月11日下午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
    00號3樓30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
    與南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5 支、自製吸管7支及夾鏈袋3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吸食器5支、自製吸管7支及夾鏈袋3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5支、自製吸管7支及夾鏈袋
    3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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